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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与秦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5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王某承包翻身村的马站(即包括草场)。王某与张某协商有偿为村民所有的牛进行放牧,大牛每年每头60.00元放牧费,小牛每年每头30.00元放牧费。秦某所有的一头5岁灰白花改良乳牛交王某有偿放牧。秦某把牛交给王某后,王某交由张某负责放牧。张某为让牛吃饱,决定到江西放牧。为此王某又向牛户收取了每头牛10.00元的过江费。同年6月27日在放牧过程中,秦某家送放的灰白花乳牛在江边喝水时陷到泥里,后经张某和他人将期拽出,当晚即发现牛发病,6月28日张某通知秦某,6月29日当秦某赶到放牧点时,牛已经死亡。之后,秦某、王某、张某经多次协商未果。7月7日腰新乡司法所调解,秦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同意赔偿秦某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同时王某给秦某出具了两张各2,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但事后王某反悔。经腰新乡畜牧站认定该牛价值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二被告收取放牧费为秦某放牧。在放牧过程中原告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灰白花乳牛死亡,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王某、张某赔偿原告秦某死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理由为,张某是放牧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所签的协议是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和王某合伙有偿为他人放牧,在放牧过程中造成秦某国牛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牛的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审判员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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