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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李某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娄中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乙,又名颜某祥,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二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春贤、刘某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聪担任记录,于2008年7月1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被告人黄某某从广州带回一支仿六四制式手枪,一直藏在身边。2003年下半年,黄某某与其妻子到娄底市涟钢做烧烤生意。2007年6、7月份因赌博欠债,黄某某萌生了持枪抢钱的念头。9月黄某某结识被告人颜某乙。10月份一天下午,黄某某和颜某乙在涟钢大市场海洋宾馆X房间内玩时,黄某某将手枪拿给颜某乙看,并试探性问:“我们拿这家伙去做事搞点钱用。”颜某乙说“我听你的,去发笔财”。同时黄某某还打算邀请颜某甲一起去抢劫,于是,黄某某就开始留意抢劫的对象。12月中旬一天,黄某某在大汉集团门口,发现李某驾驶一辆崭新的奥迪小车,且车牌号码好,认为李某一定有钱,遂进行了跟踪,并掌握了李某在娄底市银海公寓住址的详细情况。12月20日上午,黄某某告诉颜某乙:“今天动手,我带了手枪,但是还要准备下。”两人在新九龙商城购买了2把弹簧匕首和3双白手套后,来到银海公寓附近守候。到中午12时许,李某驾车回到银海公寓。黄某某又打电话叫来颜某甲,告诉他要去抢劫李某,并分发了手套和匕首给他。到中午1时许,黄某某携带1支仿六四手枪,颜某乙、颜某甲各持1把匕首来到李某家门口,由颜某乙敲门,李某开门后,3人迅速冲进房间。黄某某用枪抵住李某丁头说:“不要动,动我就打死你。”李某进行反抗,颜某甲就用匕首去刺,李某用左手抓住刀身,颜某甲用力一抽匕首,把李某丁手划伤。李某受伤后,停止了反抗。3人将李某控制后,带到客厅沙发。黄某某仍用枪逼住李某讲:“你别动,我们只是求财。”李某表示不再反抗,并要求用毛巾止血。颜某甲拿来毛巾后,又到卧室去了。黄某某要李某把钱和银行卡都拿出来,李某拿出1个黑色钱包和1台银灰色的手机,黄某某从钱包里拿出一叠百元面值现金、李某丁身份证、2张移动公司金卡、1张建设银行卡。这时颜某甲从卧室出来。黄某某要颜某乙再拿条毛巾来,并用拖把将地上的血迹拖干净。颜某乙拖完地回到客厅,黄某某问李某卡里有多少钱和密码,李某告诉黄某某卡里有1万多元钱,并说了密码。之后,颜某乙和颜某甲继续看守李某,黄某某持卡到建设银行长青支行从卡上取走现金x元。取得现金后,黄某某打电话要颜某甲和颜某乙离开现场。事后3人在颜某乙租房清点,加上从李某钱包内抢得的4200元,和颜某甲从卧室搜得800元,共计抢得现金x元。颜某甲和颜某乙每人分得4100元,剩余部分归黄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构成轻微伤。

此后几天,黄某某因缺钱找到被告人李某丙,以枪作抵向其借了1400元。李某丙将枪藏于家中,二、三天后因枪没装子弹,李某丙将枪交给黄某某去装子弹。2008年1月8日李某丙又找到黄某某要回手枪,并藏于邻居颜某友(另案处理)家中,这次枪内装有3发六四制式子弹。次日该枪支和子弹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1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病历记录等书证;3、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若干;4、《枪支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刑事技术照片若干;5、作案工具枪支、匕首等物证照片;6、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颜某甲、颜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乙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抢劫前不知道黄某某带了枪,没有踩点,不是主犯,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被告人黄某某从广州带回一支黑色仿六四制式手枪,一直藏在家中。2003年下半年,黄某某与其妻子到娄底市涟钢做烧烤生意。2007年6、7月份因赌博欠债,黄某某萌生了持枪抢钱的念头。同年9月,黄某某认识了常在其烧烤摊上吃烧烤的被告人颜某乙,两人成为朋友。

2007年10月份一天下午,黄某某和颜某乙在涟钢大市场海洋宾馆一房间内玩时,黄某某将从广州带回的仿六四式手枪拿给颜某乙看,并试探性问:“我们拿这家伙去做事,搞点钱用。”颜某乙说“我听你的,去发笔财”。同时黄某某还打算邀请以前认识的颜某甲一起去抢劫。于是,黄某某就开始留意抢劫的对象。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黄某某在娄底大汉集团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崭新的奥迪小车,且车牌号码好,认为李某一定有钱,遂骑摩托车对李某进行了跟踪,并掌握了李某在娄底市X街银海公寓住址的详细情况。12月20日上午,黄某某通过电话约颜某乙在涟钢大市场一网吧门口见面,见面时黄某某告诉颜某乙已经踩好了点,决定当天动手,并告知颜某乙其带了手枪,但还需要买两把刀和手套。于是,两人就到娄底城区新九龙商城购买了2把弹簧匕首和3双白手套,随后来到银海公寓对面一小饭店,边吃饭边观察银海公寓的入口,看李某是否回家。到中午12时许,黄某某看李某驾车回到银海公寓,因担心人手少,就打电话叫来颜某甲,告诉他要去抢劫李某,并分发了手套和匕首给颜某甲。到中午1时许,黄某某持仿六四手枪,颜某乙、颜某甲各持一把匕首来到李某家门口,由颜某乙敲门,李某开门后,3人迅速冲进房间,颜某乙随手把李某家门关上并反锁。黄某某用枪抵住李某丁头说:“不要动,动我就打死你。”李某进行反抗,颜某甲就用匕首去刺,李某用左手抓住刀身,颜某甲用力将匕首一抽,把李某丁手划伤。李某受伤后,停止了反抗。3人将李某推到客厅沙发坐下,黄某某仍用枪逼住李某讲:“你别动,我们只是求财。”李某表示不再反抗,并要求用毛巾止血。颜某甲拿来毛巾给李某止血,然后就到卧室去搜寻财物,找得现金800元。黄某某则逼李某把钱和银行卡等财物都拿出来,李某拿出1个黑色钱包和1台银灰色的手机,黄某某从钱包里拿出一叠百元面值现金、李某丁身份证、2张移动公司金卡、1张建设银行卡。黄某某问李某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和密码,李某告诉黄某某卡里有1万多元钱,并说了密码。黄某某看到李某丁手还在出血,要颜某乙再拿条毛巾来,并要颜某乙用拖把将地上的血迹拖干净,颜某乙拿了毛巾给李某止血,拖完地回到客厅。之后,黄某某要颜某乙和颜某甲继续看守李某,自己则持卡到建设银行长青支行取得现金x元。取款后,黄某某打电话要颜某甲和颜某乙离开了现场。事后黄某某3人在颜某乙租房进行了分赃,颜某甲和颜某乙每人分得4100余元,剩余部分归黄某某。分赃后,黄某某要颜某乙将抢劫所用匕首和手套交由其统一销毁,颜某乙就将匕首交给了黄某某,此匕首后由黄某某拆散放在其租住的房内,颜某甲则将作案用的匕首和手套丢入涟水河里。此次抢劫,从李某钱包内抢得4200元,颜某甲从卧室搜得800元,黄某某从李某丁银行卡上取得现金x元,共计抢得现金x元。所抢赃款已被3被告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构成轻微伤。

抢劫过后几天,黄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丙,以缺钱为由将枪作抵向李某丙借了1400元,并约定第二天还钱赎枪。第二天,李某丙打黄某某电话,要黄某某还钱,但没打通。李某丙就将枪藏于家中枕头下。第三天,李某丙打电话给黄某某,提出手枪没子弹,要求黄某某配几粒子弹,黄某某以给枪配子弹为由把枪要回去了。2008年1月8日李某丙又找到黄某某要回手枪,黄某某将手枪交给李某丙,此时手枪弹匣内装有3发六四制式子弹,李某丙将枪藏于邻居颜某友(另案处理)家中,次日该枪支和子弹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另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经讯问,交待其抢劫时所用的手枪抵押在一名外号叫“桃沙”(即被告人李某丙)的人手里,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丙。2008年1月9日下午,黄某某打李某丙的电话,约其在娄底涟钢奶牛山小区见面,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胡其峰等人即带被告人黄某某到涟钢奶牛山小区,在黄某某的指认下,将李某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0日13时许,他一个人在家中休息,有人敲门,他以为是妻子回家,就把门打开,刚开门,就进来一个男子(即黄某某)用枪抵住他的头,后面又跟着进来两个男子,一个男子(即颜某乙)进来后把门倒锁,他意识到是抢劫后就去抓那枪,但是另外一个男子(即颜某甲)用刀刺来,他去抓刀子,但是抓到刀刃,就把手划伤了,受伤后他放弃了抵抗。那些男子就要他坐在沙发上面,拿枪的男子说:“把你家里的钱全部拿出来。”他听了后就把钱包拿出来说:“全部在这里,你们拿走。”但是对方看到他钱包里面只有几千元,就问他要银行卡,他就告诉他们卡在钱包里面,并且告诉他们卡中应该还有1万多元,且在他们的逼问下告诉了他们银行卡的密码。约半小时后,去取钱的男子打电话告诉看守他的两个男子钱已经取到后,他们就走了。这次被他们抢走现金5000余元,从银行卡中取走现金x元,共计x元。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组织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16日被害人李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抢劫人员黄某某、颜某乙、颜某甲。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李某丁伤情照片及病历记录证明,2007年12月20日中午李某受伤,结合伤史及病历资料记载,李某左手系刀砍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青街银海公寓X栋X单元X楼李某家,门厅地面见擦动血迹,东墙上有25×15CM滴落状血迹;餐厅有40×15CM滴落状血迹,餐厅的东南角地面有擦动血迹与门厅相连,有三种不同的鞋印;客厅沙发上靠背、座位上有滴落状血迹,南边沙发扶手及沙发抱枕上有新鲜擦拭状血迹,客厅沙发周围的地面有擦动血迹;卫生间有一带血迹的拖把。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提取笔录、藏枪地点现场照片、枪支照片、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物鉴痕字(2008)第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2008年1月9日下午在李某丙指认下,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从李某丙邻居家卧室的床头柜里提取了仿六四手枪一支及三发子弹(其中一发只有弹壳,一发为无火药的空弹,一发为实弹)。所提取枪支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黄某某供认所辩认的枪支系抢劫李某时其所持枪支;经被告人李某丙辩认,所提取枪支系黄某某抵押其处,其藏于邻居家的枪支。公安机关将所提取枪弹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物品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枪弹的枪支;送检枪弹为六四式手枪制式子弹。

(6)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按照黄某某的供述,从黄某某租房中提取并扣押将匕首拆散后的弹簧、螺丝等物品若干。

(7)中国建设银行娄底长青路支行取款凭条证明,2007年12月20日账号为x,户名为李某丁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00元。庭审时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此取款条系被告人黄某某从李某银行卡上取款时的取款条,“李某”两字为被告人黄某某所写。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他在广东买了一支黑色仿六四手枪,一直放在身边。后因迷上赌博,并欠了很多的债,就想拿枪去抢劫。并决定约颜某乙、颜某甲一起去抢劫。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发现了大汉集团的一个老总(即李某)开好车,很有钱,通过跟踪确定此人住在银海公寓。同月20日中午,其持仿六四式手枪,颜某甲、颜某乙持匕首到银海公寓前一天踩好点的一户人家抢劫,当场抢得现金5000余元,银行卡一张,逼问卡的密码后,由颜某甲、颜某乙看守李某,他到附近的银行从此银行卡上取得现金x元。在李某家抢劫过后的几天,他因为没有钱用,就把枪抵押在李某丙手上借了1400元。但是过了两三天,又把枪要回来了,2008年1月8日,李某丙把枪又要走了,当时颜某乙在场。其供述与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吻合,且与受害人李某丁陈述相互印证。

(9)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0日中午,他接到黄某某的电话,与黄某某见面后,黄某某邀其一起去抢劫,黄某某告诉其已踩好了点,并讲等下由颜某乙敲门,他们用枪和匕首控制住房里的人后抢钱,并给颜某甲刀子和手套。颜某乙去敲门,开门后他和黄某某冲进去,进去后黄某某就用枪抵住对方,但是对方反抗,他就用匕首刺他,把他的手刺伤后,对方就没有反抗了。他走到主卧室在床头左边的一个壁柜里搜出800多元。黄某某从李某身上拿出一叠现金、卡和手机。黄某某拿起一张建设银行卡问对方卡上有多少钱和密码,对方说卡上有1万多元并说出卡的密码,然后黄某某就去取钱,其和颜某乙看守李某。黄某某在取到钱后打其电话,其和颜某乙就离开李某家。他和颜某乙各分得赃款的4100余元,其他归黄某某。抢劫时所用的匕首和手套丢到河里了。其供述与被告人黄某某、颜某乙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吻合,且与受害人李某丁陈述相互印证。

(10)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9月份认识黄某(即黄某某),并且成为了朋友,并决定一起持枪去抢劫。12月20日上午,他和黄某某购买了两把匕首和三双白手套,到了中午,黄某某打电话叫来颜某甲,黄某某持枪,他和颜某甲持匕首,到受害人李某家中抢得现金5000多元,其和颜某甲每人分了4100元,其余的归黄某某。抢劫过后几天,黄某某用枪抵押向李某丙借了1400元,在2008年1月8日上午他和黄某某在涟钢大市场一家快餐厅吃完中饭,黄某就把手枪交给了李某丙。其供述与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吻合,且与受害人李某丁陈述相互印证。

(1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黄某某其借了1400元钱,并以一支枪作抵押,当时枪里只有一颗空子弹,他把枪放在家里。第三天,李某丙打电话给黄某某,提出手枪没子弹,要求黄某某配几粒子弹,黄某某以给枪配子弹为由把枪要回去了。2008年1月8日,李某丙找到黄某某要枪,黄某某就将枪还给了李某丙,当时枪里有三发子弹。他回家后将枪藏到邻居颜某友家。2008年1月9日下午3点多,其在仙人阁附近玩,黄某某打其电话后两人约好到涟钢奶牛山附近见面,见面时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来其带领干警提取了这支手枪。

(1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丙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颜某甲、颜某乙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丙,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酬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抢劫犯罪的同案犯颜某甲、颜某乙,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早已掌握了同案犯颜某甲、颜某乙的手机号码,并确定了同案犯颜某甲、颜某乙的住址,然后分组进行抓捕,因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的“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颜某甲、颜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颜某乙庭审中提出抢劫前不知道黄某某带了枪,没有踩点,不是主犯。经查,抢劫前颜某乙已和黄某某商量一起持枪去抢劫,并在抢劫的当天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购买了作案用的匕首和手套,抢劫时,颜某乙持匕首威胁了受害人,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颜某乙的行为主动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颜某乙辩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胡春贤

审判员刘某伟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利。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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