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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与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娄中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驻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烨丽,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梅州市湾水塘。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新县城龙盘综合某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X号乙幢X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与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某程勘察合某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建、蒋烨丽,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诉称,2003年10月16日,通过涟源市政府招商引资,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政府就涟源坑口电厂项目签订了协议,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涟源市政府申请注册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涟源坑口电厂的项目公司,其中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占90%的股份,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占5%的股份。原告于2004年2—3月完成了湖南梅雁涟源坑口电厂的一期测量初某和详勘部分工作,由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原因详勘未能全部进行,按原告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2004年2月签订的《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约定,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略).1元。2007年下半年原告才得知2006年3月8日,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全部退出该项目,由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招商引资确定业主;涟源市人民政府在2006年3月底前负责归还所借的土地审批费等款项1070万元,补偿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为涟源坑口电厂项目所支出的在建工程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中的部分费用计316.75万元。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25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归还给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略)元,并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由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涟源坑口电厂项目中设某的水电项目公司,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除涟源坑口电厂项目外无别的项目和投资。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项目一起退还给政府且得到了政府的转让款,使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变成了空壳公司。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略).1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失x元,共计(略).1元,后段利息和违约金追偿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就上述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失负全部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所以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二、原告所完成的勘察工作的工作量不到50%,根据2004年2月签订的《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的约定,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勘察费总共应为70万元,而不是140万元;三、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其出资额已足额到位,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四、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进行了清算工作;五、根据原告与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的约定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承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完成工作的时间是2004年2月-3月份,原告按合某约定应主张收取勘察费的时间是2004年2-3月份,但原告却一直没有主张,直到2007年10月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公告申报债权阶段,原告仍没有申报债权和主张债权,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其对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第四条第4.1.1项“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04年2月5日开工,2004年2月25日提前交初某勘察成果资料,发包人若要求在合某规定时间提前完成时,勘察人应尽量创造条件予以满足,一周后开始提供甲方所需局部资料”以及第4.2.2项“本工程勘察费根据委托工作范围包干为总计人民币140万元,合某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作为定金,计壹拾肆万整,初某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40%,计伍拾陆万元整,详勘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50%,计柒拾万元整”的约定,及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原告方于2004年2-3月完成了湖南梅雁涟源坑口电厂一期测量初某和详勘部分工作”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的时间是2004年2-3月份,原告按合某约定应主张收取勘察费的时间也是2004年2-3月份。但原告却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10月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公告申报债权阶段,原告仍未申报债权和主张债权。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原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已按《公司法》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章程,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缴纳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3日全额缴纳了出资额50万元。根据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也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来注册资本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出资额,所以其无需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三、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没有剩余可供股东分配,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分到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应驳回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30日起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小组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小组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11月13日、11月14日在《娄底日报》上公告三次,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聘请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审计。在债权申报期间,原告并未申报债权,说明原告已放弃该债权。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表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无资产可供股东分配。为此,清算小组作出清算报告,无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并依法向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清算报告,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50万元投资作投资损失入账。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没有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获得任何收益或任何财产,反而损失了50万元投资款。原告认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湖南涟源市电力有限公司得到政府转让款是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投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以后,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所得,也没有取得任何补贴。所以,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毫无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湖南涟源市电力有限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足额缴纳了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并且没有取得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任何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明显误解《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混淆了公司各个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某,错误地将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即使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应当区分对待各个股东的责任,更要区分有过错股东与无过错股东的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不应当是所有公司股东,而是有过错、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是以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涟源市政府的有关某项为由,认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而起诉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但是,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将坑口电厂项目退给政府,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一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观原告提交的22份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4年2月其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约定,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略).10元。但截止2008年3月25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明显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情况:1、湖南涟源市梅雁水电公司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与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某,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小股东(仅占5%的股份),是无法实质上影响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决策的,更不可能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至于不能按期支付的款项,属于一种常见的商业风险,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获得政府归还的款项。2006年3月8日,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政府是将有关某项归还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主动实施任何相关某为。四、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全部认缴出资,依法仅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由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股东投资设某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占5%的股份,出资额为50万元。经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会所验字(2003)第x号《验资报告》及银行账单显示,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认缴了50万元的出资,并已出资到位。因此,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仅以50万元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五、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略).10元的勘察费用。1、原告未按照合某完成全部工作,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全部费用。根据《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第4.2.X号规定,至初某完成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70万元;详勘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50%,即70万元。目前,原告仅完成了初某,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支付了34万元,仅剩余36万元。2、原告证据八未能证明完成了详勘工作。原告证据第八《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该证据完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并未证明已交给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并获得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应依法严格区分股东的过错行为,以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由要求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义务承担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对具体的争议标的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

2、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

3、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某变更公司全称的公告(2006年9月12日),证明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4、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某控股股东改制的提示性公告(2004年10月14日),证明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名称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5、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设某登记申请书》,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三被告成立的项目公司,旨在开发涟源坑口电厂项目。

6、2004年2月3日签订的[2004]长工字X号《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证明本案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某和合某具体内容。

7、《发、变电工程勘测任务书》、湖北省电力勘测设某院图纸传真、《工程量增加的签证》,证明因建筑物增加及设某变更,使涟源梅雁坑口电厂项目增加工作量,增加了勘察费用x.1元。

8、《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某勘察报告书》、《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证明原告已按合某要求完成了测量、初某、部分详勘及设某变更增加部分的工作,并已向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资料。

9、资料发送往返单,证明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涟源坑口电厂初某报告书,且得到梅雁坑口电厂的设某单位湖北省电力勘测设某院的认可,满足初某设某要求。

10、关某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成果及初某勘察(新增加部分)报告书移交的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某约定按时完成地形测量及初某勘察(新增加部分),并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办理了资料交接。

11、《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评定优良,资料提交按时、齐全。

12、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致原告的《询征函》,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在《询征函》上已告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为(略).1元。

13、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致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的函(涟梅电x号),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收到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后回函,故意隐瞒项目已转让的事实,告知涟源坑口电厂项目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在获得核准文件后,下一步工作才可启动。

14、国家计委关某中外合某建设某南涟源坑口电厂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计交能[1997]X号),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广东梅雁水电为涟源坑口电厂项目特成立的项目公司。

15、关某为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涟源市注册的涟源电厂项目公司提供注册地址及办公场地的函(涟经函[2003]X号),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广东梅雁水电为涟源坑口电厂项目特成立的项目公司。

16、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2005年3月1日),证明至2004年12月31日止,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资产为(略)元。

17、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暨召开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告,证明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即已通过审议表决放弃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项目。

18、调查证据介绍函及涟源市副市长的回复、《关某解除的协议》的视频资料,证明广东梅雁水电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于2006年退出该项目,并承诺享受项目公司的所有债权和相关某益,承担项目公司的所有债务及处理。

19、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从涟源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坑口电站的补偿款(略)元。

20、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致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函(2006年12月),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向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略).10元及滞纳金。

21、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证明:1、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清算结果为资不抵债,清算程序不合某;2、2007年12月2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退出涟源电厂投资,并注明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3、三股东同意2006年3月8日,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某解除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三被告对协议内容是明确的,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由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招商引资,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合某,并领取了补偿款。

22、涟源坑口电厂招商信息、水利部长沙长利委员会行政许可决定资料,证明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招商引资,涟源坑口电厂二期工程由华润电力投资承建。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发变电工程勘测任务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某与本案无关,合某不予确认;对“湖北省电力勘测设某院图纸传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关某与本案无关,合某不予确认;对“工程量增加的签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关某认为不是《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的补充和修订,合某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某勘察报告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没有异议;对《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此报告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从来没有提交给被告,因与本案没有关某,是原告事后所制作的,是非法的,不合某的;《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此材料,该纲要是原告事后所制作的,不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某,是不合某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某都无法确认。证据10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都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某,合某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某,合某认为是不合某的来源。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存在诸多矛盾,合某不予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某。证据1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某,合某不予确认。证据19超过了举证责任期限,不予质证,因公证书是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据2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所写内容及是否收到。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对其合某不予确认。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没有股东盖章,且股东的签名与其他文件上的签名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的增加。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盖章、签名不一致,是虚假的,真实性、合某都有问题。证据10、1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2《询征函》不是发给原告的。对证据16,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资产与债务是有关某的。证据17是原告的一份打印资料,不予质证。对证据18,不能确认证据里的内容,不予质证。对证据19,法院给被告的举证时限是5月25日,原告的举证时限应当早于5月25日,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1,不能证明清算程序不合某。证据22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某,且只是网上打印的一份材料,与本案是没有关某的。其余的质证意见与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13、14、15、16、17、18、19、22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缺少第6页,而第6页恰恰是对本案管辖的约定,约定由“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证据8属于专业性的材料,无法判断,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详勘,必须要发包方确认之后才能说是完成了详勘;对于证据9无法判断,不是其工作人员签收,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12的关某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20有异议,律师函没有中断时效的效力,只能证明发了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且从快件单上说明的事项也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东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股东会,汕头盈源公司没有形成决议要将从政府拿到的款项交给第一大股东。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验资报告,证明出资到位;

2、清算报告,证明投资损失;

3、转帐凭证,证明投资损失;

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出资情况;

5、收款收据,证明出资到位;

6、清算审计报告,证明湖南省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依法清算;

7、股东会决议,证明湖南省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依法清算;

8、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南省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依法清算。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对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1)、验资报告只能证明一个时间点时的状态,即2003年10月14日的注册资本实收状况,但不能证明一个持续的状态。本案涉及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该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证明,故与本案无关某;2)、本案涉及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主要体现在资产和财产混同上。而被告的该证据围绕的是注册资本问题,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中的一种形式,与本案没有关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和关某均有异议:清算资产负债表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某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会计机构的盖章,这明显不合某。另外该证据还存在如下问题:1、清算组的组成不合某,根据《公司法》第18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可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该是三个法人股东,而湖南涟源市X组的成员是股东委派的四个代表,则应该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即清算义务人依法应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2、清算报告中显示的清算组仅在《娄底日报》进行公告,但依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对于住所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及时书面通知其公司解散的情况,对于住所不明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发出公告。但清算组没有通知原告,且发布公告的报纸仅仅是在娄底市内发行的报纸,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3、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第3条第2款已注明:“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依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不是普通的清算解散程序;4、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有x.43元的应收款,属于公司债权,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却擅自处分分配给股东—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综上,一个程序不合某的清算如何能做出真实、合某的清算报告,更不能达到被告方欲证明投资损失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1)、该证据只能作为出资的证明,只能证明一个时间点时的状态,但不能证明一个持续的状态;2、与是否有投资损失及投资损失的数额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和关某均有异议:该表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某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会计机构的盖章,这明显不合某:1)、清算审计报告是由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是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多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为上市公司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年报、中报、季报审计,因此与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关某,其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2)、清算期间依法是指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至公司注销手续办理完毕时止;清算损益则依法是指反映清算期间发生的收益和损失。根据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二《清算报告》可知:“清算小组是2007年10月30日成立”,清算期间只可能从2007年10月30日才开始计算,清算损益表也应该是2007年10月30日至清算结束时的损益。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明显是从2007年1月1日即开始计算清算期间,更加反证了被告早就预谋通过对项目公司进行违法清算逃避债务,对于其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早有计划有安排的;3)、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项目坑口电站被转让,政府补偿款却没有体现到审计报告的资产中;4)、被告提供的《清算审计报告》的清算结果显示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依据《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不是普通的清算解散程序;会计师事务所也应该立即终止清算审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不得依据该清算审计报告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违法清算。对证据7的合某、关某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1)、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成立的清算组,11月20日进行的债权公告,28天后,即2007年12月18日就审议通过了清算报告,债权人依法45天债权申报期都没有届满,程序明显违法;2)、仅仅是股东会的一个决议,无法达到被告欲证明项目公司资不抵债,已依法清算的目的;3)、审议通过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根据清算报告可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直接分配给了股东,项目资产也是由股东作出的处理,债务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安排,程序明显违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1)、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必须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才能申请注销,三个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没有尽到清算义务、履行清算责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不单单体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体现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过程中,被告的违法清算行为实质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也适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验资报告,证明出资到位。

2、清算报告,证明投资损失。

3、转帐凭证,证明投资损失。

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出资情况。

5、收款收据,证明出资到位。

6、清算审计报告,证明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资不抵债。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对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的质证意见与对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和关某均有异议,该转账凭证只是被告自己内部财产管理的一种记录形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没有附明细和凭证原件等,不具备证据的合某形式;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否有投资损失。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

2、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是由被告等三个股东投资,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

3、验资报告及银行账单,证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股东均已全部出资完毕。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对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是至2007年10月16日,且只有2003年有年检记录,之后没有年检记录;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1、验资报告只能证明一个时间点时的状态,即2003年10月14日的注册资本实收状况,但不能证明一个持续的状态。本案涉及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该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证明,故与本案无关某;2、本案涉及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主要体现在资产和财产混同上。而被告的该证据围绕的是注册资本问题,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一种形式,与本案没有关某。

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2008年6月17日,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又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股东出资比例。

2、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证明股东出资比例。

3、《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公司注销情况。

5、指定代表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公司注销情况。

6、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公司注销情况。

7、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公司注销情况。

8、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注销情况。

9、娄底日报公告,证明公司注销情况。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认为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应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如持有《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应于2008年6月17日上午9时之前向本院提交,但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庭审完毕后七日之内将该协议邮寄到本院,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无需重新开庭进行质证。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收到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过来的《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的复印件。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原告依法拒绝质证。被告广东梅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汕头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另,本院依职权从湖南省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资料,并在开庭审理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14、15、16、17、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14、15、16、17、X号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12、13虽有异议,但经审查,证据7、9、10、12、13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中的调查函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即长沙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因无法确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与本案无关某,亦不予认定。

对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17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共同提供的证据1—9,因为提交时间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同时原告亦以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拒绝质证,故对此不予确认。对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的复印件,因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同时原告认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拒绝对该证据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资9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于2003年10月16日在湖南省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册成立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上述三股东分别占有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90%、5%、5%的股权。2004年9月13日,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9月11日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2月3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签订了合某编号为[2004]长工字X号的《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该合某第一条第1.1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梅雁涟源坑口电厂(2×x)一期测量、初某及详勘;第1.5款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约定:详见湖北省电力勘测设某院的勘察技术要求及有关某行规范;第1.6款承接方式约定:包工包料;第1.7款勘察工作量约定:根据现行的国家及行业规范布置工作量,并且满足湖北省电力勘测设某院的勘察设某要求。第四条第4.1.1款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04年2月5日开工,2004年2月25日提交初某勘察成果资料,发包人若要求在合某规定时间内提前完成时,勘察人应尽量创造条件予以满足,一周后开始提供甲方所需局部资料;第4.2.2款约定:本工程勘察费根据委托工作范围包干为总计人民币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合某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作为定金,计壹拾肆万元整(本合某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初某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40%,计伍拾陆万元整,详勘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50%,计柒拾万元整。第五条第5.1.5款约定:勘察过程中若发包人要求工作场地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发包人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第六条第6.3款约定:合某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某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某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70万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则应向勘察人支付合某金额100%的勘察费。第六条第6.4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某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某的附件1为《发、变电工程勘测任务书》。

2004年2月10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的设某单位湖北省电力勘察设某院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子公司长沙岩土工程公司发出了一份《小灰场的坝址及灰场排水渠走廊地形图》。之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湖北电力勘测设某院对梅雁涟源坑口电厂(2×x)拟建建(构)筑物的增加及设某变更,导致勘察人承担的原《建设某程勘察合某》及勘察方案中规定所承包的工作量增加,按湖北电力勘测设某院于2004年2月1日传真要求,增加小灰场地址及灰场排水渠勘察及地形图测量工作,初某共增加工作量如下:1、勘察工作增加36孔,总进尺400.20mm,其中土层224.50m,岩层175.70m(其中小灰场19孔,排水渠17孔);2、地形测量增加带状图总长2700.00m,带宽80.00m,增加小灰场地形测量0.1平方千米。根据工程特征,该工程在后续工作中工作量还将有所增加,经发包人与勘察人友好协商,对增加的工作量参照原勘察方案规定的工作量及《建设某程勘察合某》([2004]长工字X号)的取费标准折算综合某价,并相应增加勘察费用,增加的勘察工程量综合某价:土层为每米壹佰叁拾贰元,岩层(含岩溶)为每米贰佰叁拾捌元,地形测量的综合某价:x/0.2平方千米;合某捌万贰仟零柒拾贰元壹角,有关某北电力勘测设某院的传真及发生工作量详见勘察报告书,特签订此补充协议,作为《建设某程勘察合某》([2004]长工字X号)附件。

2004年3月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出具了《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某勘察报告书》,该报告书第一条第1.1款就勘察范围、目的及勘察技术要求说明如下:本次初某内容包括:1)湖北省电力勘察设某院于2004年1月30日提出的“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发、变电工程勘测任务书(见附件1)”中要求的厂区、干罗冲灰场及排洪、排水系统、补充水泵房、补充水管线、进厂道路、运煤运灰渣道路等辅助设某。2)、设某院于2004年2月10日通过传真件(见附件2)提出的小灰场坝址及灰场排水渠。2004年3月,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另行出具了《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及《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2004年4月,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向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某勘察报告书》及《关某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测量成果及初某勘察(新增加部分)报告书移交的报告》,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代表黄某新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并盖有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公章。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支付勘察费x元。

2006年元月25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向“湖南电力勘察设某院”发出一份《询证函》,称截止2005年12月31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共欠该公司款x元,并告知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请及时复函为盼。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于2006年3月10日在该《询证函》上“数据不符需要说明事项”下答复如下:1、本单位全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2、本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合某及补充协议金额(略).10元,根据合某应全部付清,贵公司现已支付x.00元,尚欠工程款(略).10元;3、本单位收到此函的时间为2006年3月8日。

2006年3月8日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2006年5月18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向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发出涟梅电x号函,内容如下: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关某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签订《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按合某约定,回复贵所,函告如下:一、贵事务所函件第一条本公司欠款(略).10并无依据;二、据合某第四条第4.2.2款初某完成本公司只支付柒拾万元整,现已支付叁拾陆万元整,所以本公司应付金额为贰拾肆万整;三、因本合某项目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之中,在获得核准文件后,下一步工作才可启动。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暨召开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来源: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中记载:2006年4月26日上午,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该会议上作出的第十四项决议称由于种种原因,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到目前为止尚未完成项目的报批手续,公司难以继续投建该项目,通过了《关某放弃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的议案》,并提请公司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原告提供的证据17《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来源: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中记载:2006年5月30日上午,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2005年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第十项决议为通过了《关某放弃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的决议》。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中第十一部分“财务会计报告”项下的“主要项目本年数”中明确记载:收到涟源市政府坑口电站的补偿款(略).00元。

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委托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向涟源市人民政府了解广东梅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就涟源坑口电厂项目签订及解除合某的相关某况,涟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小勇答复涟源市人民政府与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某已解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记载:2007年10月30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一、鉴于公司的项目筹建工作已停止,同意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解散,从即日起刊登公告;二、同意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三、同意成立注销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清算小组,成员由杨某乙、黄某、黄某新、李某4人组成,由杨某乙任清算小组负责人;四、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清算期为从本决议之日起至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成时止;五、同意聘请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参与清算工作;六、同意委托黄某新为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经办人。本案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章处均加盖了公章。2007年11月8日、11月13日、11月14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在《娄底日报》上发布了三次注销公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2007年12月17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作出了《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在“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情况”部分确认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付“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账款36万元;并确认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为:1、清算后的资产x.49元,其中:货币资金34.06元,其他应收款—胡江x.43元,由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接收;2、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清算后的净资产为-(略).05元,因此公司所有的负债已无法得到清偿,也无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记载:2007年12月18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审议通过公司清算小组于2007年12月17日所作《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二、审议通过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三、审议通过公司财产处理的方案;四、同意委托黄某新为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经办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处加盖了公章。2007年12月27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就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勘察费经多番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2万元或查封、冻某、扣押、扣留、提取其等值的财产或到期债权及预期收益,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申请符合某律规定,即于2008年4月21日以(2008)娄中民一初某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某被告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92万元或查封、冻某、扣押、扣留、提取其等值的财产或到期债权及预期收益。

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冻某了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所开设某如下单位结算基本帐户:(略),冻某现金0元,冻某期限为6个月;于2008年4月24日冻某了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城区支行所开设某如下帐户:(略),冻某现金11.1元,冻某期限为6个月;于2008年4月24日冻某了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城区支行所开设某如下帐户:(略),冻某现金174.86元,冻某期限为6个月;于2008年4月24日冻某了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梅州分行所开设某下述两个帐户:(略)、(略),分别冻某现金3965.66元及5987.61元,冻某期限为6个月;于2008年4月25日冻某了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建营支行所开设某如下帐户:(略),冻某现金x.62元,冻某期限为6个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在起诉后发现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7日在湖南省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4月29日以(2008)娄中民一初某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撤回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之后被告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是在主张一般民商事实体权利的过程中,同时提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之诉。虽然按照《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的约定,勘察费用是分期支付的,但原告基于该合某所享有的权利是一个整体的合某权利,原告可以在其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再就该权利提出主张。虽然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8日即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导致《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但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8日给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中称“因本合某项目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在获得核准文件后,下一步工作才可启动”可知:至2006年5月18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仍告知原告合某还在履行过程中。2006年1月25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征询函》确认其欠款数额,于2006年5月18日又给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回函,认可欠款的事实,告知合某还在履行过程中,直到2006年12月15日,原告才从涟源市人民政府得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项目被转让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在2008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04年2月3日,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2004]长工字X号《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该合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某签订后,因湖北电力勘测设某院对涟源坑口电厂拟建建筑物的增加及设某变更导致需增加小灰场地址及灰场排水渠勘察及地形图测量工作,增加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工程量;按照《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第五条第5.1.5“勘察过程中若发包人要求工作场地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发包人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的规定,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因为工程量增加并相应增加勘察费用x.10元。之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完成了原定的初某工作及新增加的小灰场地址及灰场排水渠勘察及地形图测量工作,并于2004年3月初某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某勘察报告书》、《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以及《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在《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虽然未就“工作量的50%”如何确定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第四条第4.2.2款“本工程勘察费根据委托工作范围包干为总计人民币140万元,合某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作为定金,计14万元整(本合某履行后,定金抵做勘察费);初某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40%,计56万元整,详勘完成提交资料3天内支付50%,计70万元整”的约定以及第六条第3款“合某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某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某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70万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则应向勘察人支付合某金额100%的勘察费”之约定可以认定:初某的工作量占原告承担的坑口电站工程50%的工程量。现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已经完成了初某,事实上原告除完成了原定的初某工作外,还另外至少完成了新增加的小灰场地址及灰场排水渠勘察及地形图测量工作,另原告于2004年3月初某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初某勘察报告书》、《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以及《湖南涟源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湖南涟源梅雁坑口电厂岩土工程详细勘察纲要》,故足可认定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超过了总体工程量的50%。现因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建,按照《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第六条第6.3款的约定,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支付合某金额100%的勘察费以及因工程量的增加而另行增加的勘察费用x.10元。在合某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导致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无法继续履行,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第六条第6.4款“发包人未按合某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之约定,自2006年3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3月25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可按日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2006年3月8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暨本案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中第十一部分“财务会计报告”项下的“主要项目本年数”中明确记载:收到涟源市政府坑口电站的补偿款(略).00元。之后,在2007年10月30日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被告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明确同意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某解除〈广东梅雁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兴建湖南涟源坑口电厂合某书〉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涟源坑口电厂项目属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如何处分是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权利,股东依法无权直接与涟源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接受涟源市政府的补偿款,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暨本案的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变成了没有任何资产项目的空壳公司。另,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申报债权,并且在发现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未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之规定,申请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三被告在一致确认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所有的负债已无法得到清偿,也无剩余财产可供股东分配的情形下,却又一致同意将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货币资金34.06元,其他应收款x.43元由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接收。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某定,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要求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与湖南涟源市梅雁电力有限公司在《建设某程勘察合某(一)》中未约定应付支付利息,且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勘察费(略).10元,逾期违约金x元,共计(略).1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3月25日,后段按日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某研究院负担1365元,由被告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林平

审判员郭超群

审判员张涛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某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某。

建设某程合某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某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某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某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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