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租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李某甲,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及证人韩某戊、郑某某、李某丙、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朋友韩某戊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夫妇协商承租豪德贸易广场X栋X号房屋。因二被告在此经营橱柜生意五年多,原告以为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就交给被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但第二天打扫卫生时房东到场不认可原告租赁该房屋,要求被告退回所收的x元及利息。后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租金3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是自愿租房,当时已经说清楚了,连同房内物品加上4个月租金共x元,后来经过协商,房东同意原告用房,是原告自己又不想租房了,现在原告已经把房屋转让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x元的事实;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房东把房屋出租时曾和第一次租房的段正伟约定不能转租;3、证明一份,是房东朱玉梅委托李某峰将该房屋租给段正伟,租赁期限2010年6月10日到期;4、证人郑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0年正月初九去二被告经营的店铺,被告王某某书写了收据的中间部分,店里的一个年轻人添加了租期;5、票据一组,加油费880元,吃饭费用295元,住宿费110元,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此条两份,双方各一份,见证人韩某戊”及“租期2010年2月22日--2011年2月21日”为事后原告添加的内容,不是被告王某某所写;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打条的时间不符,收据上租期内容是原告方自行添加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是被告李某乙书写的内容,韩某戊看过后签名认可,证明房屋转让包括样品、房租费4个月共x元;2、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二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时他是中间人,当时说房租每月800元,转让费中带4个月的房租,6月10日房租到期;王某某打收据时他在场,当时没有写收据下方的租期;三、四天后李某甲又让他在收据上写了“此条两份,双方各一份,韩某戊”;房东后来说房子袁某某可以用,但是如果房东自己用,不可能再交转让费。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袁某某已将该房屋转让给陈某,陈某交给袁某某转让费连同房内物品共x元,袁某某已和他说清楚房租6月10日到期,陈某已经和房东续签过租赁合同了。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韩某戊本人书写的内容,韩某丁证言大部分是真实的,但认为“原告知道转让费中带4个月的房租”不是事实,认为证人陈某某证言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证人韩某戊和陈某某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除收据下方“租期2010年2月22日--2011年2月21日”外,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4两位证人证言,其中证明收据下方“租期2010年2月22日--2011年2月21日”为二被告店内的年轻人书写的证言,不符合通常事理,且与中间人韩某丁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用于处理这件事,故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韩某戊、陈某某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原告通过中间人韩某戊与二被告协商,承租二被告租赁的豪德贸易广场X栋X号房屋,约定转让费连同房内物品和四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陈某,连同房内物品共收取转让费x元。陈某已和房东续签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房屋二被告无权转租,诉至本院,要求返还租金3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承接二被告转让的房屋及物品,双方已交接完毕,现原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出租人已和陈某续签了租赁合同,能够认定房屋出租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及原告与陈某某转让行为是默认并同意的,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租金3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田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