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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喜、王新国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伟、倪政平、张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xx县xxx乡xx村xx庄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xx县xxx乡xx村xx庄x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xx县xx乡xx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捕前住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xx县xx镇xx街x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王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x、倪x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2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xx分别伙同王xx、杜xx(已判刑)、“小李”(另案处理)等人,在驻马店市区、汝南县等地,盗窃作案12次,盗窃汽车9辆、电动自行车3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汽车8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x、倪xx、张x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中被告人杨x收购机动车3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倪xx收购机动车2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x收购机动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王xx对其所参与的盗窃汽车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汽车的种类、数量、特征和销赃等情节一致,并与收购被盗车辆的被告人张x、杨x、倪xx的供述、失主刘xx、张xx、任xx、刘xx、任xx、李x、陈xx、王xx、张xx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张xx、王xx、冯xx、王x、黄x、姜xx、应xx、付xx、赵xx、朱xx、高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张xx对其所参与盗窃3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共同犯罪人杜xx的供述一致,并与失主董xx、郭xx、祝xx的陈述相一致。

3、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第9起盗窃犯罪、(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第10、11、12起盗窃犯罪事实和部分被盗车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失主清单在案佐证。

4、有部分被盗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及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杨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xx上诉称:没有盗车,只是帮王xx卖过几辆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xx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12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曾多次供认,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销赃等情节与共同犯罪人王xx、杜xx和购买人张x、杨x、倪xx的供述一致,并与失主刘xx、张xx、任xx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张xx、王xx、冯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在共同盗窃中,均为主犯;原审被告人杨x、倪xx、张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xx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xx,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倪xx、张x认罪态度好,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永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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