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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信社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天鸿公司、平顶山市市公路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某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区农信社)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X路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告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延平,被告市X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樊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平顶山晟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天鸿公司)在原告下属王某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9.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50%计算罚息。被告市X路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天鸿公司才把利息清至2010年5月31日,但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市X路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鸿公司承认原告新华区农信社所诉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X路局辩称,原告新华区农信社与被告市X路局签订担保合同属实。借款虽然入账了,但该笔借款不一定按照合同使用,故被告市X路局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王某信用社与平顶山晟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新王)农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信用社向平顶山晟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x元,借期一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50%计算罚息。2008年7月31日,原告分支机构王某信用社又与被告市X路局签订(平新王)农信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市X路局对王某信用社向平顶山晟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王某信用社按约向平顶山晟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x元。2009年11月5日,“平顶山晟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鸿公司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5月31日,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同意担保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和承接债务承诺书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区农信社分支机构王某信用社与被告天鸿公司、市X路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下余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和要求被告市X路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逾期,故下余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每月12.87‰(9.9‰+9.9‰×30%)计算。对被告市X路局辩称该笔借款不一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因该款用途不影响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12.87‰为准,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某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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