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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宁,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原告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德公司、百斯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王清宁,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华德公司、百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华德公司与百斯特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订购安装合同》,约定由百斯特公司给华德公司供四种型号的乘客电梯七部,总金额178万元。付款方式:首期付款:合同签署三天内,华德公司应向百斯特公司支付电梯总货款的20%,二次付款:华德公司应向百斯特公司支付电梯总货款的40%,三次付款:华德公司应向卖方支付电梯总货款的30%,剩余10%在保质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售后服务:由百斯特公司负责电梯安装调试,自用户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十二个月;索赔:如百斯特公司提供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等与合同的规格不符,华德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三个月内提出,此外在免保期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华德公司应通知百斯特公司代表对此进行查验,如确认无误,则百斯特公司应予以无偿更换、补发损坏及所缺部件等条款。涉及本案的两部电梯型号为x/2.5VJX,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电梯进行了安装,同年7月14日,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在履行中,华德公司以百斯特公司所供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75万元,百斯特公司亦未按合同履行售后质保义务。华德公司在电梯使用中多次出现了故障,如钢丝绳断裂、困人、加速运动等不正常运行等情况。2006年7月间,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向华德公司发出《特种整改意见书》,指出电梯有10项内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厂家限期15个工作日内整改。

本案在诉讼中,华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电梯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华德公司提出的型号为x/2.5VJK两部乘客电梯进行了检测。2008年2月26日,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实验报告》中记载:对于在用电梯的检验和测试,由于受使用磨损、建筑物形变以及维护保养程某不同等因素影响,试验报告中的试验结果和试验结论只说明在现场检验时样机的状态,不代表被试样机安装验收时的情况。试验结论:检测的6个项目为1、X号电梯引轮、导向轮线槽直径是否一致;2、X号电梯引轮、导向轮安装是否水平;3、X号、X号梯导轨安装是否顺直;4、1、X号轿厢组装是否紧凑;5、1、X号梯超重保护不起作用;6、X号梯启动时有下坠感。结论为:经测试,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的6个检测项目中:第1、3项不合格;第2项合格;第4、5、6项详见检测记录。华德公司在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将两部电梯拆除更换并予以变现。

另查明,百斯特公司以华德公司拖欠电梯货款为由,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06)天民园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内容为:华德公司给百斯特公司分期支付货款172.2万元(包括本案争诉的两部电梯75万元)达成协议,至本案诉讼华德公司仍有82.2万元未履行。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德公司与百斯特公司签订“电梯订购安装合同”后,对百斯特公司所供电梯华德公司通过了验收并经相关部门对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华德公司虽主张百斯特公司所提供的电梯在使用中出现了举不胜举的故障,但在百斯特公司诉华德公司给付货款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06年8月22日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除华德公司给百斯特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外就电梯的维修保养也达成协议。华德公司要求百斯特公司整体更换两部质量不合格的电梯或承担该公司自行更换两部电梯价值7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华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华德公司提出的两部乘客电梯进行检测,检测的6个项目为1、X号电梯引轮、导向轮线槽直径是否一致;2、X号电梯引轮、导向轮安装是否水平;3、X号、X号梯导轨安装是否顺直;4、1、X号轿厢组装是否紧凑;5、1、X号梯超重保护不起作用;6、X号梯启动时有下坠感。结论为:经测试,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的6个检测项目中:第1、3项不合格;第2项合格;第4、5、6项详见检测记录。根据此检测结论该院认为,华德公司提出的两部乘客电梯虽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未达到完全不能使用、进行整体更换的条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该公司对两部电梯已擅自进行拆除,更换了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电梯。故华德公司要求百斯特公司整体更换两部质量不合格的电梯已不可能,鉴于国家电梯监督检验中心对两部乘客电梯进行鉴定的结论,其中有两项结论为不合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故百斯特公司应适当赔偿华德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7.5万元。对华德公司要求百斯特公司整体更换两部质量不合格的电梯及承担其更换两部电梯价值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百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德公司损失37.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华德公司负担5650元,百斯特公司负担5650元。鉴定费3200元,华德公司负担x元,百斯特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百斯特公司、华德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百斯特公司的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开庭质证,剥夺了当事人向鉴定人质询的权利,继而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程某违法;2、一审法院作出百斯特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结论法律逻辑推演存在错误,其所得出的结论与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因果关系。两项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均测定的是安装是否合格,而该鉴定报告的说明部分明确记载“对在用电梯的检验和测试,由于受损使用磨损、建筑物形变以及维护保养程某不同等因素影响,所出具实验报告中的实验结果和试验结论只说明在现场试验时样机的状态,不代表被试样机安装验收时的情况”;及“因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提供电梯的安装验收报告和年度监督检验报告,因此被测电梯的具体准用起始日期和新梯安装验收检验,年度监督检验情况不详”,且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已确认该电梯已于2004年11月安装验收合格。至本案检验中间使用期限长达近4年之久,因此,该鉴定结论根本不能推导出电梯在初始安装时即不合格的结论;3、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项目均为安装问题,但其适用国家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法律,判令百斯特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瑕疵责任某法律后果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在未审理华德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产生何种损失,即判令百斯特公司赔偿37.5万元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请求:驳回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德公司的上诉称:百斯特公司向华德公司提供的电梯在使用中无数次的出现故障,特别是写字楼的二部直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在审理中,华德公司提出对电梯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的六项检验事项,其中五项不合格,可见电梯存在极其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使用中,多次发生冲顶、墩底、夹人、下坠、钢丝绳断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多人受伤,发生投诉几十起,华德公司为此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为解决投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由于写字楼的二部电梯彻底瘫痪,致使写字楼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上班,在此情况下华德公司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后,花巨资更换了两部电梯。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华德公司擅自进行拆除,更换使用了其他厂家的电梯,并认定要求百斯特整体更换两部电梯已不可能而作出各承担50%责任某判决,致使责任某担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支持华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百斯特公司承担两部电梯的另一半37.5万元。

本院认为,华德公司与百斯特公司签订《电梯订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中,百斯特公司按约向华德公司提供电梯并履行了安装的义务,经青海省特种设备质量检验所对电梯进行检验为合格。而华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因华德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百斯特公司亦未履行维护保养电梯的义务。对此,百斯特公司以华德公司拖欠电梯货款为由,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除华德公司分期向百斯特公司支付货款外就电梯的维修保养也达成调解协议。

华德公司在使用电梯过程某,屡次发生电梯冲顶、墩底、钢丝绳断裂等故障,多次造成电梯停运事故。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向华德公司发出《特种整改意见书》,指出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厂家限期整改。华德公司遂向百斯特公司提出要求更换电梯等事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审理中,华德公司提出对涉案的两部电梯进行司法鉴定,经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试验报告》记载两项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国标x—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CSE—2002《电梯监督检验规程》、x—19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x—1997《电梯技术条件》、GB/x—2002《电梯维护规范》相关标准,该电梯从设计、安装质量、维护保养,使用管理等环节都存在严重缺陷。依据检测结论和电梯标准要求,及电梯运行中出现故障的事实证实,涉及本案的两部电梯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和质量隐患,亦给华德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百斯特公司负有责任,应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华德公司提出百斯特公司赔偿因更换电梯的损失诉求,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涉案电梯因质量问题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给予适当的赔偿。百斯特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梯在运行中虽存在质量瑕疵和隐患,但尚未达到完全不能使用、进行整体更换的条件。案件在审理中,华德公司擅自对电梯拆除,造成电梯是否如其所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一步检验认定,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华德公司自行承担。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解决纠纷形成初步合意,因涉及其它问题未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华德公司、百斯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省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5650元,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5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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