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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略)人民政府注销房产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退休干部。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7日,(略)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4年2月6日,陈某与通达建安公司负责人韩克田签订购房协议,把农贸市场西侧由北向南第14、15套楼房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月10日,(略)国土资源局依据陈某提供的材料,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为陈某颁发了项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9日,(略)房地产管理处根据陈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经审核后为陈某颁发了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略)人民政府认为,(略)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关于注销陈某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略)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关于注销陈某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原告诉称,2003年为响应政府的招商引资,辉县的韩克田开发农贸市场门面房。2003年底,我从韩克田手里买了农贸市场西侧自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一直使用至今,并与2007年4月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陈某也从韩克田手里购买了自南向北第14套门面房。2007年1月,韩克田同意陈某将该第14套门面房所占范围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然而,陈某却背着开发商和我将我购买的第15套门面房所属的土地也过户到他的名下,并于2007年3月将我的房屋也办成他的房权证。为此,我们发生纠纷。后来,市房管处以我们双方在办证时有瞒报现象,将我们双方的房产证都注销了。陈某不服,向(略)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略)人民政府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就作出复议决定,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开发小城镇用地协议书;2、贾岭镇农贸市场开发协议;3、董某房屋买卖合同;4、董某购房款收据;5、董某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所有权证档案;7、房屋面积测绘报告;8、(略)房管处查档证明;9、麻某甲、麻某乙、靳某某等人的证言;10、(略)房地产管理处调查韩克田笔录;11、周政复终字(2007)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12、项房字(2008)X号注销决定。

被告(略)人民政府辩称,陈某在申请办证时证据合法真实,不存在隐瞒事实和虚报、瞒报所有权的情况,所以(略)房地产管理处注销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依据。(略)人民政府撤销该注销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2月6日韩克田与陈某的购房协议;2、韩克田出具的陈某交房款的收条;3、2006年12月6日韩克田、陈某的房屋过户申请书;4、陈某的土地使用证;5、陈某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6、陈某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7、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韩克田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陈某同意被告(略)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交2008年8月21日(略)国土资源局水寨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略)贾岭镇人民政府与辉县通达建安公司签订贾岭镇农贸市场开发协议,由辉县通达建安公司负责贾岭镇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2003年12月28日,原告董某向通达建安公司交款x元,购买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5套门面房,并于2004年1月16日与通达建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4年2月6日,第三人陈某与通达建安公司的负责人韩克田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农贸市场西侧由南向北第14、15套门面房,约定价款9万元,首付8.3万元,并与同日将8.3万元交给韩克田。2006年12月6日,第三人陈某和韩克田签署申请书,韩克田同意将第14、15套门面房卖给陈某,现款已交清,同意过户。2007年1月10日,(略)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了项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9日,(略)人民政府根据陈某的申请为陈某颁发了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20日,(略)人民政府根据董某的申请,为董某办理了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董某因不服(略)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5月23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略)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的项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复议决定书送达时,董某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周政复终字(2007)X号行政复议案件终止通知书,同意董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给了陈某。2008年3月26日,(略)房地产管理处作出项房字(2008)01、X号两份文件,以陈某所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董某所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为由,分别决定注销陈某所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董某所持有的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某因不服(略)房地产管理处注销其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的项房字(2008)X号文件,向(略)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略)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项房字(2008)X号文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略)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关于注销陈某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董某不服(略)人民政府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9日,(略)人民政府根据陈某的申请为陈某颁发了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26日(略)房地产管理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项房字(2008)X号关于注销陈某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的决定,注销陈某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机关是(略)人民政府,(略)房地产管理处作为(略)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下文注销(略)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略)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项房字(2008)X号决定,超越职权。(略)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项房字(2008)X号决定,处理结果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略)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胡文建

审判员张淮滨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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