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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8月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经媒人郭X之手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两身衣服,两双皮鞋及皮箱等物(价值2000余元)。送好时,又送给被告毛毯及床单等物(价值3000余元),本定于2010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却提出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衣物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李某甲送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并由被告李某乙接收属实,但按农村习俗回帖时,回给原告现金600元;二、原被、告订婚后,共同外出务工,自2008年开始同居一年多,同居期间的所有花销都是被告李某甲支出的,且原告又借被告现金2000元;三、解除婚约是由于原告与另一女孩同居,向被告提出的,过错在于原告;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李某甲精神上造成伤害,为此被告李某甲看病花去现金5000余元,同时又导致被告李某甲无法上班,给被告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冯X的证言一份;2、2010年2月冯XX的证言一份;3、2010年2月冯3X的证言一份;4、2010年2月宋X的证言一份;5、2010年2月尤X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为举办婚礼进行了必要的准备,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婚礼无法如期举行,因此过错在于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均不真实,因为原告已在2009年6月份向被告李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不可能再为举行婚礼做准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李某甲提出解除婚约,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魏某某和被告李某甲通话录音材料一份;2、2010年5月2日蒋X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0年5月24日王X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另一女孩同居,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伤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来源不明,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3均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两份证言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同居及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的事实,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三份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经媒人郭X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向被告李某甲送有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由被告李某乙接受,回帖时被告回给原告现金600元。订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婚,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李某甲送有彩礼,二人婚约解除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甲依法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000元;由于原告所送彩礼均由被告李某乙接收,所以,被告李某乙作为收管人,应与被告李某甲承担共同返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魏某某在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向其借款2000元等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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