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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诉酷某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750号

原告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出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酷某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酷某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公司独家享有电影《精舞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6月底,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酷6网(网址为www.x.com)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并在影片播放界面中插播广告,进行牟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删除酷6网中的涉案影片内容。2、连续十天在酷6网首页和《中国电影报》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1.5万元,承担合理支出7000元。

被告酷某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酷6网中的涉案视频由网友上传,仅提供存储空间,未改变上传内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视频是否侵权。在得知上述作品侵权后,网站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我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要件,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和合理支出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电影《精舞门》的出品单位为天津电影制片厂和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上述两单位和海蝶电影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5月,上述三单位确认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郑州新创意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新创意公司可将该权利授予第三方,遭受侵权时可自行维权。同年6月25日,新创意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再许可权独家授予原告,原告亦可自行维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2008年6月5日,该片取得公映许可证,首映日定为同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影片《精舞门》的音像出版物、电审故字(2008)第X号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授权文书及公证上述授权材料的(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最初三家权利人的授权日期早于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的时间,而授权文书上已经标注了许可证号码,存在疑点。原告对此解释称许可证的颁发需经过审查的过程,自始至终使用同一个文号。

2008年7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输入网址www.x.com,点击电视剧搜索排行项下排列第8位的《精舞门》,搜索到1414个相关视频。播放时视频右侧列表中将该影片分为国语清晰版A-D,普通版1-4,点击普通版播放后页面左上角有酷6网的字样,第1-3部分每段的时间长度均为20分27秒,第4部分的时间长度为19分41秒,总计时间与该电影的总片长98分钟有一定差距,但经对比涵盖了原版影片的主要内容。页面显示《精舞门》普通版的播放次数总计为8782次,但1-4部分的观看次数分别显示为x、x、x、5083。国语清晰版A-D部分的观看次数分别显示为7386、2192、1385、1197。公证过程中,Ku6网站页面显示有康师傅瓶装茶水等广告内容。

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光盘支付40元,为与本案相关共计三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票据在案佐证。被告对公证内容不持异议,但表示影片由网友上传,且只有片段,该公司仅针对漏查有一定责任,但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针对其网站内容进行查询的打印材料,证实酷6网已经删除涉案视频。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涉案视频从酷6网删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并同意撤回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还提交了其网站注册、上传、后台管理等相关页面、公示的版权协议的打印件,说明其网站网友注册和上传视频的过程,证实网站的视频内容由注册网友直接上传和分类,版权协议中明示上传者自行对所传内容的权属负责;如权利人发现上传内容侵权,在提供相关权属证据后,网站可以将侵权内容删除。同时提交的还有新浪网和优酷某的相关注册上传等管理内容,证明其他同类型网站均采取相似作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影片《精舞门》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的独家授权,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行维权。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酷6网的经营方式系鼓励网友上传视频。被告作为酷6网的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也设置了审查的工作流程。酷6网的网页附有广告,增加网站的视频内容系其增加点击量,获得广告等经营利益的重要手段,其对于使用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而被告未对此给予注意,使未经许可的涉案影片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传播,据此获得收益,并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经将涉案影片的内容从其网站删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针对此项诉请进行赘述。原告同时撤销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剧集的热播程度,酷6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其对涉案影片的实际使用方式和情况,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一并赔偿,但其所诉律师费过高,亦不能全额支持。超出本院支持的诉请部分,原告应支付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酷某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支付诉讼合理开支三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酷某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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