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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与被告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芙民初字第1451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铮,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31岁,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国际机场深航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30岁,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第一办公楼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37岁,该公司法律事务主任,住(略)-702。。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25岁,该公司法律事务员,住(略)-402。

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以下简称高纯厂)因与被告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机场公司)发生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黄花机场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申请追加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通知深圳航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深圳航空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申请追加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本院于同年1月23日通知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因本案必须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7月21日,因相关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诉讼中,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深圳机场航空货站是该公司下属的一个非独立法人的营业机构,而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则是该公司的股东,之前法院所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深圳机场公司均已收到,因此自愿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征询意见,高纯厂、黄花机场公司及深圳航空公司均表示同意由深圳机场公司替代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遂变更深圳机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伏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王某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8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佘婵担任庭审记录。高纯厂委托代理人刘某广,黄花机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铮、熊某,深圳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余某,深圳机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纯厂诉称:该厂于2005年8月10日16时19分与黄花机场公司签订了航空货运合同,将5件毛重132公斤、净重120公斤的银粉交黄花机场公司空运到深圳机场。货物交运后,高纯厂负责人前往深圳提取货物时,被告知货物已于8月11日早上8时30分左右被他人冒充陈某某凭航班号和运单号提走。此事件是由于承运人提货手续不合法、不规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完全是承运人的过错。黄花机场公司已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全额赔偿高纯厂的货物损失x元。深圳航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黄花机场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上的托运人并非原告,高纯厂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三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责任应该由委托人深圳航空公司承担。货物的损失是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黄花机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高纯厂没有向机场声明货物是贵重货物,也没有说明货物是危险物品,即使要赔也是限额赔偿,即按每公斤100元进行赔偿。

深圳航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高纯厂不存在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也不是第一承运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安全正点将托运货物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深圳机场,并按规定将货物交付深圳机场公司处理,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高纯厂将运输方式、运输时间、提货人等重要信息透露给罪犯,且在与罪犯磋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不利后果。高纯厂托运时没有声明货物价值,应按照规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深圳机场公司辩称:高纯厂存在重大过失,泄露了有关信息,托运也未声明货物是贵重物品,不符合运输规定。罪犯凭身份证与提货单号提走货物,该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谨慎的责任和义务,办理提货时手续合法规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包括:

1、高纯厂提交的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肖某健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肖某健出具的证明、黄花机场公司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发票联、抵扣联、收货人联、深圳机场公司进港科证明、航空货运单、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函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深圳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

2、黄花机场公司提交的航空货物托运书、货运与快递记账联、货邮仓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地面服务协议、货运和快递发票中的空白发票联;

3、深圳航空公司提交的深圳航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黄花机场公司出具的货邮仓单复印件、深圳航空公司货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4、深圳机场公司提交的罪犯作案时留下的名片;

5、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二科调取的案件受理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综合材料、呈请破案报告书、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的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对罪犯吴孝国及何荣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吴孝国与何荣的身份证明资料、(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深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6、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5年7月至8月间,案外人吴孝国、何荣(均已判刑)经密谋在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合水口十三区以虚假的深圳市银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纯厂商谈银粉的购销事宜,意图骗取银粉。其中吴孝国充当公司采购员苏尧忠,负责业务洽谈;何荣充当公司业务员,负责接发传真。经吴孝国与高纯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商谈后,2005年8月8日,吴孝国将拟订的合同传真给高纯厂,约定以2390元/公斤的价格购银粉120公斤,发货的同时汇款。第二天,吴孝国和何荣又将一份伪造的汇票传真给高纯厂,并催促高纯厂发货。高纯厂将一份假的发货单传真给吴孝国,吴孝国看出发货单是假的,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说要取消生意。高纯厂表示马上发货。

2005年8月10日下午16时19分,高纯厂员工王某某接受指派,以个人名义到黄花机场公司办理空运银粉事宜。王某某按普通货物向黄花机场公司交纳了航空运费370元,燃油附加费26元,合计396元。黄花机场公司开出了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快递发票,并将其中的发票联、抵扣联、收货人联交给高纯厂。发票上注明的始发站是“长沙”,目的站是“深圳”,托运人是“王某某”,收货人是高纯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货物毛重132公斤,费率为2.8,货物品名是“银粉”,并留下了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联系电话。收货人联上有“提货注意事项”,其中第1条明确记载“收货人凭本收货人联或其复印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委托他人提货时,凭本货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及提货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收货人应予提供”。办理托运手续时王某某没有声明货物的价值。16时20分,黄花机场公司将该笔业务以132元的价格交给深圳航空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运到目的地深圳宝安机场后,深圳航空公司将货物交给深圳机场公司代为交货。

在此期间,吴孝国利用高纯厂传真过来的假发货单,推测出货物运输方式和始发站,打电话给黄花机场公司的机场发货处,冒充高纯厂工作人员说自己忘记了货单号,骗得发货处工作人员的信任,取得了涉案银粉的航班号、提货单号,并得知提货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为陈某某。吴孝国和何荣立即找人伪造了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2005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吴孝国与何荣前往深圳机场公司提货处以伪造的陈某某的身份证提取了120公斤银粉。当日晚,由何荣将银粉卖至番禺,得赃款x元。

事发后,吴孝国、何荣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经鉴定,涉案银粉价值x元,但没有追回任何赃物赃款。后高纯厂向黄花机场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全额赔偿未果,于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原、被告身份是否适格;二是本案货物被骗无法追回的责任如何划分;三是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主体资格问题。黄花机场公司答辩称托运人是王某某而不是高纯厂,高纯厂作为原告不适格;深圳航空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同时也对原告身份提出了质疑;深圳机场公司则提出自己是深圳航空公司的受托人。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高纯厂的工作人员,接受单位委派以个人名义将银粉托运,该行为属于为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高纯厂对王某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且生效的(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高纯厂的托运行为,故高纯厂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在本案中,黄花机场公司是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深圳航空公司是履行了空中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深圳机场公司是提供该运输的货物保管和交付服务的实际承运人。虽然深圳航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没有与高纯厂直接缔结航空运输合同,但是在诉讼中黄花机场公司要求深圳航空公司参加诉讼,深圳航空公司要求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后本院依法变更为深圳机场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三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黄花机场公司向高纯厂出具的货运发票收货人联中有提货注意事项,已明确约定“收货人凭本收货人联或其复印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虽然罪犯吴孝国、何荣持有伪造的身份证件,但未持有发票中的收货人联原件或者复印件,深圳机场公司在未进行相应核对的情况下即向罪犯发货,以致损失发生,深圳机场公司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该轻率发货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黄花机场公司在吴孝国冒充高纯厂工作人员套取运输信息时没有认真核实对方身份,从而随意泄露了货物运输的航班号、提货单号和提货人姓名,该轻率泄露运输信息的行为是货物被骗受损的次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本案中,作为缔约承运人的黄花机场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托运货物交付收货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深圳机场公司在所履行的运输中没有完成向指定收货人交货的义务,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中,黄花机场公司轻率泄露信息的行为与深圳机场公司轻率发货的行为均与对方应该履行的义务相关联。黄花机场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在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的同时,还应当对深圳机场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深圳机场公司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同时,还应该对黄花机场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黄花机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应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高纯厂的货物损失。

深圳航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运货物的义务,并且对本案货物发生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高纯厂提出深圳航空公司是刑事案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只是权利还没有完全实现,因此该公司与其他被告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深圳航空公司虽然作为受害人参与了(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有关工作,但该案没有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深圳航空公司也没有追回任何赃款,货物的所有权也始终没有变更为该公司所有,故高纯厂的主张不能成立。黄花机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在诉讼中均提出与深圳航空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深圳航空公司是委托人。深圳航空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由于在航空运输中三被告均是以本人的名义开展业务,而深圳航空公司履行运输时并没有过错,且黄花机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在运输中的轻率作为与深圳航空公司履行的运输没有必然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深圳航空公司在本案中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在诉讼中均提出高纯厂在与犯罪交易的过程中有过错,高纯厂应该自行承担货物受损的责任。本院认为,高纯厂与犯罪分子进行了交易洽谈,并发出了一份虚假的发货单,但货物被骗受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黄花机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随意泄露了运输信息及无单发货所致,与高纯厂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关于货物被骗应由高纯厂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3、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三被告在诉讼中均提出高纯厂托运时没有声明货物价值,本案应适用限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关于限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少黄花机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的赔偿额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由于黄花机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虽然高纯厂在托运时没有声明货物的实际利益及其危险性,没有交纳附加费,但本案仍然不适用限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高纯厂在托运时没有说明所运货物是贵重物品,没有按规定如实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没有交纳足额的运输费。高纯厂在履行义务的时候损害了承运人的利益,上述行为属于没有恪守诚实信用的行为。同时,高纯厂所交纳的运输费与本案银粉的价值存在巨大的差距,双方权利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因此,尽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限额赔偿,但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应该酌情减轻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黄花机场公司与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货物全部损失的80%(即x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五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货物损失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湖南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航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56元,原告湖南高纯化学试剂厂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伏华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佘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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