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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与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地址:郑州市X路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锋,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风险控制部经理。

原告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昊中事务所)诉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中事务所诉称:2002年8月28日,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与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郭锋律师代理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周口三川化肥化工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商水县化肥厂(以下简称三川化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水工行)担保借款纠纷一案。合同约定该案件的代理为风险代理,执行完毕前周口城市信用社不支付任何费用。借款执行回来后,按借款本金、正常利息的16%和双倍利息部分的8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8年底,经协商周口市城市信用社收回货款本息3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x元。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代理费近一年,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及滞纳金。

原告昊中事务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河南省司法厅批复、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合法的;2、委托代理合同、公函、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法、有效;3、判决书两份、评估报告两份,证明本案产生的原因,及原告所做的工作。

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委托事项进行工作,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为了通过启动再审变更省高院判决,但再审未成功,省高院判决书已没有改变。因此,原告代理工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1)、只有再审胜诉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费用;(2)、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已终结。2、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代理的案件再审已败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3、申报债权通知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终结;(2)、原告代理案件的第一执行人商水县化肥厂已破产;(3)、被告在化肥厂破产期间收回贷款与原告无关,是通过破产程序取得的债权。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讨回的330万元贷款与原告无关。

原告昊中事务所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为:(1)、原告代理的案件未进入再审案件,不算败诉。案件之所以未进入再审,是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撤回了申请;(2)、第一被执行人商水县化肥厂破产原告代理执行案件的是中止,不是执行终结。对证据2异议为:因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撤回再审申请,故被省高院驳回,但该证据是通知书形式,而不是法院裁定。对证据4异议为: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压力下才签订的,更说明了已执行了3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原告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郭锋律师为甲方与商水县化肥厂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水县支行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再审阶段甲方诉讼及执行阶段代理人。二、乙方律师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参与出庭,必须认真履行义务。三、乙方对本案的代理为:风险代理,即乙方代理甲方参与再审阶段的全过程,并力求胜诉,直至收回贷款本息。败诉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保代理费和各项办案费用。如甲方发现乙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方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按300万元标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提出赔偿。四、甲方应向乙方交纳的风险代理费按如下标准执行:如甲方胜诉,即非法土地抵押权被撤销,本息全部划付甲方帐户后,甲方按收回3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标的额的16%支付乙方费用及各项办案经费。如法院判令划付给甲方贷款本息中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执行的,双倍到帐利息部分按8%执行,两项合计为风险代理费。如再审程序败诉,仍维护二审判决,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五、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甲方应按胜诉情况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及办案经费。六、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七、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须经双方另行协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指派本所律师郭锋担任本合同的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过程中,因申请再审案件增加了听证程序,再审审理期限无法确定。为防止在再审裁定作出前原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时效到期,原告指派律师郭锋向被告进行了汇报。2003年3月10日,经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律师郭锋作为代理人,对原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2006年2月27日对执行抵押土地进行了两次评估,执行期限长达5年。2006年4月26日,该案件的第一被执行人三川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08年月10月3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甲方)、周口市三川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乙方)、周口市诚市信用社(丙方)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丙方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款到帐时,甲、乙、丙三方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解除,丙方将抵押合同解除手续交续给甲、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法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法律服务内容、要求、目标及服务费支付的标准。由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经与双方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在未完成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执行,至此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即由原来的申请再审诉讼及执行两项任务变更为申请执行一项。因此再审的败诉与否已不能作为是否支付代理费的标准,同时代理费的支付标准也应作相应降低调整。原告依变更后协议代理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忠实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被告辩称其在破产程序收回的贷款本息330万元与原告无关,并拒绝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直接参与被执行人破产程序的代理,被告亦应当减收部分法律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x元的50%即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4元,原告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被告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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