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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双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电力局青树坪供电所所长,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电力局青树坪供电所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电力局青树坪供电所副所长,住(略)。

诉讼代理人(全权)李某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下岗职工,住(略)。2007年6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同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8年1月27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2月26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08年3月26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4月18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长生、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宝、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丁私自搭电线用水泵在池塘里打水,属窃电行为,双峰县电力局青树坪供电所所长周某甲与工作人员王某丙、周某乙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丁不仅不听,反而挥拳对周某甲头部进行殴打,周某乙、王某丙上前制止,王某丁放开周某甲,又伙同郭某某、王某庚对周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制止事态。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诉称,三原告人在制止被告人王某丁的窃电行为过程中,被王某丁殴打致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丁赔偿三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计x余元。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实,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其没有殴打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仅是周某甲等四个人围着其一个人打时,用手推了周某甲的鼻子。另外,周某甲的轻伤鉴定是假的,周某甲根本不构成轻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赔偿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公正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仅是在受到他人伤害时出于本能推了一巴掌。另外,鉴定与鉴定之间存在矛盾,轻伤鉴定结论不真实。其次,公诉机关采信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案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如没有穿工作服,没有亮工作证,态度粗暴。总之,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王某丁无罪。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与孙某某均系双峰县电力局青树坪供电所工作人员。2007年6月29日晚10时许,四人在检查所管辖的供用电区X路时,发现被告人王某丁私自搭电线用水泵在自家屋后所承包的池塘里抽水,增氧养鱼,属窃电行为,遂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丁不听劝阻,引发被告人王某丁与周某甲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周某甲的鼻子被被告人王某丁打伤,当即鲜血直流,头部、颈部等全身多处亦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周某乙、王某丙见状,上前劝解,造成周某乙头部皮肤擦挫伤。后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平息事态。周某甲的伤情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为:1、根据医院病历、X线检查和法医学检验结合分析,伤者损伤符合多次钝性外力致头部、颈部、双眼鼻部、右上肢、右膝、左腹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脑震荡、鼻骨骨折明显错位,构成轻伤;2、脑震荡可引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但必须补充调查材料;3、颅底骨折,可引用第七条,建议进一步作CT或三维照片予以确诊审定。被告人王某丁对该轻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周某甲属钝性外力致颅底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丁仍不服,经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为: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周某乙、王某丙的伤情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周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建议医治一周,其整个医疗费在500元内;王某丙在此次纠纷中无明显损伤。周某甲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本院审查认定周某甲的合理医疗费用为x.8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696元(12元/天×2人×29天)、陪护工资870元(29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340元,合计损失x.86元。周某乙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819.16元,王某丙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911.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丁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丁的到案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丁私自搭电线抽水,其上前制止,被王某丁一拳打在鼻梁上,当时鼻血就流出来了,周某乙过来扯,遭到郭某某的追打,其自己继续遭到王某丁的殴打,直到派出所的干警赶来才平息事态;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丁在自家屋后池塘里私自搭线抽水,其与周某甲等人制止时,王某丁挥拳打在周某甲的鼻子上,当即周某甲的鼻子即流血,王某丁仍继续殴打周某甲,这时其与陈某戊、王某丙上前劝阻,其与王某丙遭到王某庚、郭某某的追打,其伤是王某庚、郭某某所致;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丁抓住周某甲的衣服,对着周某甲脸上就是一拳,其上前劝阻,遭到王某庚、郭某某的殴打;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丁私自搭线抽水,被告人王某丁抓住周某甲的衣胸,用拳头打周某甲,周某甲满脸是血,王某庚打了周某乙,王某庚和郭某某还打了王某丙;

7、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11时许,其看到被告人王某丁抓着周某甲的衫胸,用拳头打周某甲,王某庚、郭某某也围攻周某甲,其与周某乙上前劝阻,王某庚、郭某某就冲上去围着周某乙打,后王某丙来劝阻,王某庚、郭某某又追打王某丙;

8、证人戴某某、聂某某、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11时许,听到邻居被告人王某丁家门口非常吵闹,后出来看到被告人王某丁抓着一个满脸是血的男人(即周某甲)的裤腰带,并用拳头打这男人;

9、证人王某庚、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上周某甲脸上有血;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9日晚,其丈夫王某丁私自搭电线用水泵抽水,后听到有人在吵闹,其从家中出来,看见王某丁与四、五个男的扭打在一起,其中有一个人鼻子出了血;

11、提取笔录,证实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丁家提取闸刀开关一个、用于屋外池塘水泵抽水搭线的皮线一根,上连有闸刀开关一个;

12、现场照片和周某甲受伤后的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情况;

13、X线照片诊断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周某甲的伤构成轻伤,周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王某丙无明显损伤;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6月30日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丁行政拘留15天,罚款1千元;

15、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的医疗费发票等票据,证实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私自搭电抽水,不听他人劝阻,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提出“是电力部门的周某甲等人围着其一个人打,在死里逃生的情况下才推了周某甲一掌,周某甲的伤不构成轻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殴打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殴打了周某甲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的一致陈某,有目击证人孙某某、陈某戊、戴某某、聂某某、陈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丁亦作了部分供认,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经过了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三家鉴定中心的一致鉴定,被告人王某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丁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损伤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王某丁所致,故对周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法医鉴定无明显损伤,故对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八角六分,由被告人王某丁赔偿一万六千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自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王某丁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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