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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公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京顺达工贸有限公某员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公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鉴某某等37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早上,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成都军区空军司令部昆明农场内,因房屋租赁事由发生争执。后原告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昆明市公某局官渡分局日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制止了双方的争执。事发当天,经昆明市公某局官渡分局日新派出所委托昆明市公某局官渡分局人体损伤法医某定中心鉴某,原告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原告章某某为此支付鉴某某300元。原告章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某和昆明市官渡区中医某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某费90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对上诉人提交某证据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综合评判,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因未出示身份证原件而不予准许作证,对上诉人提交某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某遗漏。而被上诉人的二名证人,一审法院却未经查验身份证就作证,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应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等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另,根据纠纷发生当日即2007年5月18日,昆明市公某局官渡分局日新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公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昆明市公某局官渡分局人体损伤法医某定委托书中案情摘要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公某某与上诉人章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因租房纠纷引发打架。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事由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吵打中,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受伤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医某某907.70元、鉴某某300元,共计1207.70元,对上诉人起诉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某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章某某医某某、鉴某某共计1207.70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承担70元,由被上诉人公某某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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