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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斗南镇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某甲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镇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呈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锡梅,呈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如森,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镇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1、被告分配其应得的2008年过年费200元、土地款300元,二项共计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均是被告的居民,其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超生),其父母按国家法律及政策接受处罚后,于2003年11月7日办理了其落户手续,将其户口落入被告的二组,成为被告的居民。2007年1月12日被告按人均分配分红款2875元,被告以原告未按社区居委会的规定交纳土地资源补偿费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2月至3月,被告按人均分配过年款200元、土地款300元时,被告以同样理由拒不分配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出生落户于被告处,属于被告的合法居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被告居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拒不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即原告的生存权、财产权和被保护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过年费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呈贡县X镇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过年费和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县X镇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系超生子女,应向上诉人交纳土地资源管理费后,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的分配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土地补偿款在未分配前不能认定是私人财产,只能认定为集体财产,所以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父母系上诉人的居民,被上诉人出生后落户上诉人处,成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被上诉人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居民应当享有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分配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超生子女,其父母应当按规定支付土地资源费才能分配款项的观点,因该费用的支付与本案的集体财产的分配纠纷为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呈贡县X镇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某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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