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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马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2-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5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甲从2001年1月24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期间,先后在让胡某龙新小区、让胡某远望高层、让胡某龙庆小区、让胡某花卉小区、让胡某乘风庄等地先后抢劫作案5起,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甲抢劫作案5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抢劫作案4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马某甲伙同王某波(另案处理)窜至让胡某区龙新2—4—X单元附近,将曹某某劫住,抢走被害人黑色女式鳄鱼牌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95元)、黑色女式雷达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略)元),包内有人民币30余元、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摩托罗拉精英传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30元)。案发后,赃物均未缴回。

2.2001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马某甲伙同王某波乘坐355路小客车尾随被害人叶某某、叶某珍至让胡某区龙南远望高层X号楼附近,将二被害人劫住并殴打,抢得人民币1000元、三星N28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380元)、24K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40元)、登喜路牌、赛派牌背包各一个(共价值人民币1461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除登喜路牌背包被缴回并返还失主外,其余均未缴回。

3.2002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马某甲伙同王某波、王某(另案处理)窜至让胡某龙庆小区X号楼附近,将马某乙劫住并殴打,抢走被害人女式背包一个、女式假雷达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800元),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摩托罗拉精英传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1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除传呼机、手表被缴回并返还失主外,其余均未缴回。

4.2002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波窜至让胡某区花卉X号楼X单元附近,王某波使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女式挪曼奴牌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84元),包内有摩托罗拉双排汉字传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30元)、三星1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752元)、三色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除三色金项链被缴回并返还失主外,其余均未缴回。

5.2002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马某甲伙同王某波、王某(另案处理)窜至让胡某区乘风庄X—X号楼附近,将房某劫住并殴打,抢走被害人女式背包一个、欧宝世家女式裘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略)元),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除裘皮大衣被缴回并返还失主外,其余均未缴回。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抢劫作案5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抢劫作案4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曹某某、叶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房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及价值。②赃物作价证明,证实所抢物品的实际价值。③起、返赃笔录,证实部分物品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④二被告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马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严惩。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抢劫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文平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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