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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牛某某盗窃、被告人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和、冯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口的九块九超市购物时,将李某某放在该超市货架上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后到安阳市X街孙某某经营的手机门市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35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所得犯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盗手机价值应按发票价格并合理折旧;二是孙某某系初犯,次数仅一次,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口的九块九超市购物时,将李某某放在该超市货架上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后到安阳市X街孙某某经营的手机充值门市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353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和孙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以及被盗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物价鉴定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为135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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