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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邓某、祁某、祝某、雷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0月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7月刑满释放。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绰号祁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绰号茅室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绰号鹅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祁某、祝某、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武、陈庆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祁某、祝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邀约被告人祁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贩卖,尔后,通过被告人祝某、雷某的介绍在怀化市X乡一外号叫“钱胡子”(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每克47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

2、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祁某二人通过曾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5克。

3、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出钱,被告人祁某前往怀化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5克。

4、2008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祁某、祝某出钱,与被告人邓某一起前往怀化,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5.5克。三人吸食约0.1克后,被告人祁某、祝某二人各分得2.7克。

5、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田某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用于本人吸食。

6、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田某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用于本人吸食。

7、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雷某35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用于本人吸食。

8、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雷某35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用于本人吸食。

被告人杨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7.2克;被告人邓某、祁某所购买的毒品除部分吸食外,其余打成零包,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杨某丁、谭某己约40余个海洛因零包约2克;被告人祝某、雷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3.2克,被告人祝某向李某丙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约0.1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祝某身上及家中共收缴海洛因1.5克。被告人杨某甲、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罗某乙、李某丙、杨某丁、谭某戊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祁某、祝某、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祁某、祝某、雷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居间买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10克以上;被告人邓某、祁某贩卖毒品虽不满10克,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起同等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祁某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祁某、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祝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丙。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邀约被告人祁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贩卖,尔后通过被告人祝某、雷某的介绍在怀化市X乡一外号叫“钱胡子”(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每克47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

2、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祁某二人通过曾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5克。

3、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出钱,被告人祁某前往怀化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5克。

4、2008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祁某、祝某二人出钱,与被告人邓某一起共三人前往怀化,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5.5克。三人吸食约0.1克后,被告人祁某、祝某二人各分得2.7克。

5、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田某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用于本人吸食。

6、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田某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用于本人吸食。

7、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雷某35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用于本人吸食。

8、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雷某35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用于本人吸食。

被告人杨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被告人邓某、祁某所购买毒品除部分吸食外,其余打成零包,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杨某丁、谭某己约40余个海洛因零包约2克;被告人祝某、雷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3.2克,被告人祝某向李某丙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约0.1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祝某身上及家中共收缴海洛因1.5克。被告人杨某甲、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人邓某、祁某、祝某以及田某某、张雷某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被告人邓某、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们二人先后四次到怀化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祝某、雷某的介绍向怀化石门乡一外号叫“钱胡子”的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2008年4月底的一天,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2008年5月19日同被告人祝某一起到怀化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8克以及他们将购买的毒品部分吸食外,其余打成零包,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杨某丁、谭某戊人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杨某丁、谭某壬证言与被告人邓某、祁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证明同样的事实。(3)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被告人雷某介绍被告人邓某、祁某到怀化向一外号叫“钱胡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以及同被告人邓某、祁某到怀化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5.5克的事实,他还证明其向李某丙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约0.1克的事实。证人李某庚证言,与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同样的事实。(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被告人祝某介绍被告人邓某、祁某向一外号叫“钱胡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3.2克的事实。(5)证人罗某辛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祁某、祝某租其车到怀化二次的事实。(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各1克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两次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各2克的事实。(8)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结论,证明从被告人祝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和从其家里提取的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中均验出海洛因毒品成份的事实。(9)物证照片,证实提取的物证情况。(10)被告人杨某甲、祁某、邓某的手机基本通话、漫游及长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联系的情况。(11)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祁某、祝某、雷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13)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祝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为0.4克,从其家中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为1.1克的事实。(14)办案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祁某、被告人祁某要求立功并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被告人杨某甲要求立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某的事实。(15)本院(1997)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邓某、祁某、祝某、雷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被告人邓某、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虽不满10克,但其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在其同犯罪中,五被告人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祁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庚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向宗武

审判员陈庆振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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