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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廖某某、谢某、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中心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行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码:x。系彭某某之妻。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彭某某、廖某某、谢某、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彭某某、廖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由被告谢某、夏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彭某某、廖某某拒绝按约支付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谢某、夏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x.39元(利息和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身份证明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单位证明二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彭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

3、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彭某某、廖某某、谢某、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彭某某因经营选矿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一次性借款10万元,被告谢某、夏某某为其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彭某某的妻子廖某某也在申请表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彭某某一次性支付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人则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借款后12月内即2010年1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谢某、夏某某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某某、廖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彭某某、廖某某在借款后的前几个月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自2009年8月14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廖某某至2009年12月21日止,尚欠本金x.16元,逾期128天计利息、违约金5061.99元,共计x.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彭某某与廖某某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廖某某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谢某、夏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本金x.16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至2009年12月21日止利息、违约金计5061.99元,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夏某某对被告彭某某、廖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某与夏某某之间互为连带关系,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彭某某、廖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彭某某、廖某某、谢某、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林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珉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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