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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芭碧妮娅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17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双龙纸业包装公司业务经理,住(略)-1-302。

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芭碧妮娅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芭碧妮娅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碧妮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树良,被告芭碧妮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特、赵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7月3日,我同芭碧妮娅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合同约定芭碧妮娅公司授权我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独家经营卡莱斯曼专卖店。后我发现在广阳区又有商家在经营卡莱斯曼专卖店,并且也有芭碧妮娅公司的明确授权。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品牌服务费x元、货款x元;3、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芭碧妮娅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我方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后,确实又在同一区域与孙家杰签订了合同,但两个合同系不同的经营体系,我方与孙家杰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与陈某某的合同约定。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芭碧妮娅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卡莱斯曼鞋包专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x元,甲方向乙方铺市值x元的货物,同时乙方取得甲方“卡莱斯曼”综合店的专营权。专营店的地址是河北省廊坊市爱民东道新朝阳购物中心。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规定或无法定事由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购货额的35%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奖励政策、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附款部分载明:“在广阳区独家经营,以上奖励政策以乙方开业时间算起。”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按约定交付品牌使用费x元,获得芭碧妮娅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独家经营权。芭碧妮娅公司向陈某某提供市值x元的免费铺货。此后,陈某某在授权区域范围内开设门店,从事“卡莱斯曼”品牌鞋、包的经营销售。

2008年3月21日,芭碧妮娅公司与案外人孙家杰签订合同,授权孙家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经营“卡莱斯曼”包饰及品牌折扣包专营店。合同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2008年6月,陈某某与芭碧妮娅公司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将芭碧妮娅公司诉至我院。

另查,案外人刘恩生申请注册了“卡莱斯曼”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2008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潘彩霞受让“卡莱斯曼”商标。芭碧妮娅公司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卡莱斯曼”商标系由潘彩霞授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专营合同书、收据二份、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被告与案外人孙家杰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芭碧妮娅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芭碧妮娅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某某履行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义务后,芭碧妮娅公司有义务维护陈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独家经营权。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芭碧妮娅公司又授权案外人孙家杰在同一区域经营“卡莱斯曼”包饰及品牌折扣包专营店,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芭碧妮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授权他人在同一区域经营相同产品,影响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致使陈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陈某某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不再判决解除合同。关于陈某某要求返还品牌服务费x元。鉴于该品牌服务费系陈某某在合同有效期间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且芭碧妮娅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其与陈某某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过半,具体而言,履行期间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共计263天,故陈某某在此期间使用芭碧妮娅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应当支付相应的品牌服务费。剩余品牌服务费芭碧妮娅公司应当返还陈某某。因此对陈某某要求返还品牌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9781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返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购货额的35%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对于双方此项约定,本院不持异议。但陈某某不能提供其具体购货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陈某某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芭碧妮娅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九千七百八十一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陈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芭碧妮娅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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