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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智视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1624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智视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小区东里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智视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视界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蛟,被告新智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我公司对影片《蝴蝶飞》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影片由中国香港著名导演杜琪峰执导、中国内地著名演员李冰冰和香港当红演员周渝民主演,有相当高的票房号召力。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www.x.com.cn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放映这部电影作品,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在《法制晚报》及其网站www.x.com.cn上就其侵权行为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且该致歉声明应保持3个月;3、在《法制晚报》及其网站www.x.com.cn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说明事实,消除影响,该声明应保持3个月;4、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智视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的第二天就将涉案影片删除,原告此项请求已经实现;2、我公司可以登报道歉,但原告请求的责罚过重;3、我公司只提供空间,涉案内容由网民上传,且我公司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删除了涉案影片,已经停止侵权,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四、五项的规定,不应负有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影片《蝴蝶飞》由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共同出品,骄阳公司为该影片的版权所有人。2007年12月6日,骄阳公司将影片《蝴蝶飞》的发行权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家授予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影业公司),授权内容包括基于互联网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并委托光线影业公司代表骄阳公司严厉对待一切对于该影片的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网络发行权的授权期间为十年,自该影片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日起计等。2007年12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电影《蝴蝶飞》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8年1月11日,光线影业公司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蝴蝶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予其在授权范围内以网尚公司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

网站www.x.com.cn为被告新智视界公司所有。2008年5月12日,网尚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出(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蛟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8:40分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吴刚的监督下,对我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x编码器’文件后将何蛟对该电脑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捕捉屏幕’录像,在网站www.x.com.cn上获得了影视文件‘蝴蝶飞’。本处工作人员吴刚在该电脑桌面建立文件夹‘网络回声’,并在该文件夹里建立‘4.11蝴蝶飞’文件夹。将影视文件‘蝴蝶飞’复制到‘4.11蝴蝶飞’文件夹中。”等内容,并将此过程制作成光盘。庭审中,在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现场对该公证书附带的光盘进行了拆封和播放。新智视界公司认可其网站上有涉案影片,但称该影片由网友上传。新智视界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的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删除了该影片,网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网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x元和公证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其网站后台管理的截图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依据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网尚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电影作品《蝴蝶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智视界公司未取得权利人网尚公司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影片《蝴蝶飞》,侵犯了网尚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智视界公司称其只是存储空间提供商,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智视界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新智视界公司已将涉案电影《蝴蝶飞》在其网站中删除,网尚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再判决。网尚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知名度、新智视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网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支出,本院亦依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智视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智视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中华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刁彤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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