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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4年11月2日、X年X月X日生育二男孩刘×、刘××。由于孩子的出生给家庭经济带来了困难,且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于2004年10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刘×、刘××由原告抚养。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4年11月2日、X年X月X日生育二男孩刘×、刘××。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本应和睦共处、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婚生子女,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而被告自2004年10月份外出后,至今已有5年之久,未尽到妻子的义务,也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刘××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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