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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赵某X等人策划到安阳市政府上访会议。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赵某X、赵某X(已判决)组织下到安阳市党政综合大楼X号门前,跟随赵某X、赵某X围堵X号大门,高喊口号,持续围堵1好大门约4小时,致使当日上午在党政综合大楼内参加市政府消防会议的人员不能进入,影响了会议的正常召开,严重扰乱了安阳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X、赵某X、王一X、王二X等人的证言、安阳市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参加商议在李家寨村支部换届选举中如何行动换届选举一事。2007年12月21日14时许,在李家寨村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撕毁测评表,同临淇镇政府领导发生争吵,大喊监票人不合格,并用脚将选票箱跺毁,被告人刘某某跟着赵某X等人喊口号起哄,并跟着赵某X冲进会场,将赵某X推到主席台上发言,扰乱选举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赵某X、赵某X、王一X、王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

2007年12月21日21时,临淇派出所民警到山峡自然村出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聚集在赵某X家门口附近的路上,不听劝告,跟着赵某X等人在现场围堵警车、起哄,双方僵持了约两个多小时,致使出警民警无法将王二X、王三X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赵某X、赵某X、王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出具投安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行为均已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三项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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