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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李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4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48岁,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新店镇X村委会在吴拐村给原告规划了一处东西宽10米、南北长16.6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邻被告、西邻路、南邻荒地、北邻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4日给原告颁发了郾集用(200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2008年秋,被告翻建其原来三间房屋时向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3.3米,把房屋翻建为四间,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父亲及其村委会负责人曾制止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被告置之不理,在此建起了房屋和院墙。2008年11月份,原告从部队转业复员,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院墙,经村、镇两级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后考虑到被告在原告东边宅基地上已建房屋、院墙的既定事实,以及为了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只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栽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树木及附属物沼气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房屋的西边是个荒坑,被告垫一部分土后供被告使用,被告不知道原告有该处的宅基证。2、如果原告取得宅基证,应须经村委会通过,四邻签字;原告取得的宅基证并未经被告签字,其宅基证的取得不符合法律程序。3、原告的户口并不在新店镇X村,其不属于吴拐村村民,不应该给其划宅基地。同时,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还未盖尽,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母亲王某某及原告的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新店镇X村民。

2、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为原告李某颁发的郾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位于新店镇X村地号为x的集体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3、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3月15日对新店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翻建房屋时,原告父亲告诉过村支部书记,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原告一间宅基地,村支部书记曾告知被告其西边多盖的一间地方已划给了原告。

4、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春于2010年5月10日与新店镇X村施工队负责人王某生的电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①被告建房屋时是在其原来三间的基础上向西扩建了一间;②被告多建的一间宅基地属于原告。

5、原告宅基地的现场照片十五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现状及附属物情况。

6、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委会和漯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李某系同一人。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李某并不是诉状上的李某甲,不能证明李某甲是新店镇X村民。证据2郾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名字与诉状上及户口本上登记的名字均不一致,说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对证据3吴拐村支部书记王某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内容不属实。证据4录音笔录不真实,村支部书记没到过被告家阻止被告建房屋,被告建房放线时不需要通知四邻。对证据5的十五张照片所显示的争议宅基地的现实状况及附属物状况无异议。证据6新店镇X村委会和新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因其是后来提供的,不管真假都不应采信,应按开庭时提供的证件说理,不能提供一次就质证一次。

被告李某乙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和陈述,未向法庭提供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6新店镇X村委会和新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所登记的名字及证据2郾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因有证据6新店镇X村委会和新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对原告诉状时上的名字李某甲与户口登记卡上的李某及宅基地上的李某系同一人予以认定;对证据2郾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告只对该证据取得的法律程序提出异议,未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且在法庭明释告知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宅基证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对该宅基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否认;对证据3、4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10月在新店镇X村取得了南北长16.6米,东西宽10米,用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地号x的宅基地使用权,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郾集用(2001)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邻被告、西邻路、南邻荒地、北邻路。2007年,被告在其原来三间宅基地的基础上翻建房屋时向西占用了原告一间宅基地建起了四间房屋及西屋偏房和大门。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有树木五棵,建有沼气池一个。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使用费,只要求被告清除栽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及建的附属物沼气池,被告不同意清除。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东边一间建房及不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附属物沼气池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对地号为x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宅基地内栽的树木及附属物沼气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使用费,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在原告李某甲地号为x的宅基地范围内栽的树木及所建的附属物沼气池。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某杰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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