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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徐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1日,因原告村X组需要在田地打井2座,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200元正,但生产井没有打成使用时,被告晚上2点多钟逃跑,费用也没有返还,事后原告多次不断找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200元及利息。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2份,证据一是“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师某X组师某某现款壹仟贰佰元(1200元),徐某某,93.3.1”;证据二是证人师XX,证人称自己和原告一个村,1993年被告给原告打井时原告给了被告打井钱1200元,后来井没打好,被告就跑了,被告欠证人也有打井款,事后证人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都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我1993年在原告的村庄打井是事实,但当时井是针对生产队,而非针对个人,原告没有代表生产队向我要钱的权利,且我打的井全部峻工,经水利局验收合格,并给了我相应的打井补贴,如果井不合格,水利局也不可能给我补贴,我并没有中途逃跑。打井时每打一口井我出具的都有收条,收条并不能证明我欠钱,且时间历经了17年之久,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井的使用寿命也就十来年,现在损坏也正常。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对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不同于借条或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每收一份钱,打一口井都出具有收条,并没有约定打好井后收回收条。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属实,是伪证。

被告提供了(2004)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称这两份裁判文书上均未提到原告和证人找被告要过钱,从而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期。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1993年在原郾城县大刘水利站工作期间,承包了一套打井架子,对外开展打井业务。当时打一眼井需2000余元,根据政策,村组打一眼井给付600元,其余部分由国家补贴。1993年3月份,被告组织人员在原告所在的村庄打井,由于村里缺少资金,号召村民出资打井,村里承诺谁出资打井,村X村里的耕地分给其2亩。后本案原告师某某及本村村民师某方各出资600元,由原告师某某统一交纳,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师某X组师某某现款壹仟贰佰元(1200元),徐某某,1993.3.1”。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所打井未完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打井款1200元。

另查,因原告替村里出资打井,村里根据承诺,给原告分了2亩耕地。1999年3月被告从大刘水利站调到新店水利站工作至今。

再查:原告提供的证人师XX因同样的案由曾于2004年5月25日将本案被告起诉至原郾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返还打井款600元,原郾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2004)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师XX证据不足,主体资格不适格,超过了诉讼时效,收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为由,驳回了师XX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日,师XX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将被告徐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以该案已经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根据一事不能再理原则,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师XX的起诉,后师XX提起了上诉,目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综上,本院认为:1993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村X村里打井,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200元的打井款,对此双方皆认可,也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收条与借条或欠条不同,借条或欠条的本义是指持票人应该得到受益权益的一种凭证,但尚未获得,持票人有凭票请求支付权。而收条的本义则为持票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应该得到的一种凭证,不能证明持票人应得到的受益尚未获得,故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收条,虽然又提供了证人师某生证明被告在机井没有完工时就弃工走了,但是证人师XX与被告徐某某因同一案由存在诉讼,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原告付款后被告所打机井不合格或未完工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对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的打机井不合格或未完工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打井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打井是针对村里的,虽然说原告支付了部分打井款,但是根据当时村里的承诺,村里已将作为补偿的2亩耕地分给了原告耕种受益,被告也只认可与村里存在着打井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个人,并非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也并非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某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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