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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x元,并约定了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泵产品,完全履行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还下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周口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原告安装的产品在保修期内损坏,与原告联系却始终无人维修,导致消防检查时我公司被罚款。2、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x元不属实,我公司实际欠款为7000元。

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尽到供货义务,被告欠款x元,已还x元,现欠款7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且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供水泵等相关产品,合同金额共计x元,产品送达后当场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应预付货款x元、货到付款x元、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为7000元,欠款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另查明,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经庭审确认欠款数额为7000元,故对此项请求的实际欠款数额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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