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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强奸案

时间:1999-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宽刑初字第9号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一九xx年x月xx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往(略),系水电六局技工学校学生。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强奸一案被水电六局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八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水电六局工人,被告人xx母亲。

辩护人薛某某,系丹东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一九xx年x月xx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住(略)。系水电六局技工学校学生。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强奸一案被水电六局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水电六局工人,被告人xx母亲。

辩护人张某丙,系丹东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一九xx年x月xx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平湾水电六局二十号楼二单某六○二室。系水电六局技工学校学生。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强奸一案被水电六局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八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女,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水电六局四分局财务科会计,被告人xxx母亲。

辩护人袁某某,系丹东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以被告人xx、xx、x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沛、书记员孙玉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被告人xx在太平湾十二号楼程港家中和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王×(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生)发生关系后,扬言要给同班学生xxx找个女的破身。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人xx、xx、xxx乘出租车窜至太平湾,当晚九时许,被告人xx让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冯珊到王×家找王,在王×不出来时,被告人xx又通过王×的同学刘丹、郑某将王×找出来,王×下楼后不同意与xx一同走时,被告人xxx打了王一耳光,而后被告人xx、xx将王×带到太平湾的后泡子边上,傅、尹二被告人要求王×到xx家,王×不去,傅、尹二被告人殴打王的面部,致使王脸部红肿,左眼充血。当夜十一时许,傅、尹二被告人将王×胁迫到太平湾十九号楼六单某五○一室被告人xx家中,被告人xx指使被告人xxx先和王×在卧室发生性关系,在王×不同意时,被告人xx以要告诉王的父母相要挟,迫使王与被告人xxx发生性关系。接着xx又指使被告人xx进卧室,在王×不顺从时,被告人xx打了王一耳光,在尹与王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xx进屋欲奸淫王,在王×不同意时,被告人xx让被告人xx帮着按王×的手,王×无奈,被迫又与被告人xx发生了性关系,直至次日凌晨二时许才放王×回家。对此,被告人xx供认,其辩护人意见:1.认定被告人xx为主犯,证据不足;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初犯,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共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2.系从犯;3.无前科劣迹;4.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解为:没有与王×发生性关系,没有打王×,只是推一下王×的脸。其辩护人意见:1.法医鉴定结论没有被告人xxx的精斑;2.被害人证实不可信;3.被告人xxx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xxx有罪和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经人介绍与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王×相识并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便对被告人xxx讲找个女的为其破身,孙同意。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九时许,被告人xx、xx晚饭后在太平湾街里遇见被告人xxx,三被告人合谋找被害人王×,尔后,被告人xx让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冯珊、刘丹找王×出来,因王不出来,刘丹又通过郑某将王×找了出来。当被告人xx让王×同他们一起走时,王不同意,被告人xxx便打王×一耳光,随后被告人xx将王×拽走。当被告人xx、xx让王×到xx家而王×不去时,傅、尹二被告人便将王×领到后泡子公路上,仍要求去被告人xx家,王坚持不去,被告人xx便先打王脸部两下,被告人xx接着也打王脸部两下,致使王×脸部红肿,左眼充血。至当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xx、xx将王×胁迫到xx家中后,被告人xxx先进到卧室,欲与王×发生性关系,王不同意,孙便出来找被告人xx,被告人xx以不与被告人xxx发生关系便告诉其父母相要挟,王无奈与被告人x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接着,被告人xx进到卧室,要求与王发生性关系,王不从,并踹尹一脚进行反抗,被告人xx遂打王一耳光,将王奸淫一次。随后,被告人xx又进入卧室,欲奸淫王,王仍不同意,被告人xx便让被告人xx帮着按王的一只手,将王又奸淫一次。至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害人王×才得以回家。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虽被告人xxx不供认,但有被告人xx、xx口供,并有被害人王×、证人郑某、吕某某、张某戊、汪某某、单某君等多人证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照片、现场照片及法定鉴定书附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无视国法,合谋为达到奸淫少女之目的,竟先行使用纠缠后以暴力胁迫之手段强行与少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被告人xx、xx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xxx认罪态度不好。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岁,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xx辩护人的第一、三、四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第一、三、四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不予采信,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xx系本案主犯一节,因被告人xx主谋并没有强奸之动机,而是在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当中,分别共同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并不是被告人xx指使的,因此没有主次之分,按共同犯罪处罚为宜。

故对三被告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量刑时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现对三被告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孟葳

代理审判员张晓鹏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大光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七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往(略),系水电六局技工学校学生。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强奸一案被水电六局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八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水电六局工人,被告人xx母亲。

辩护人薛某某,系丹东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八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住(略)。系水电六局技工学校学生。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强奸一案被水电六局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十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水电六局工人,被告人xx母亲。

辩护人张某丙,系丹东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平湾水电六局二十号楼二单某六○二室。系水电六局技工学校学生。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强奸一案被水电六局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八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女,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水电六局四分局财务科会计,被告人xxx母亲。

辩护人袁某某,系丹东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以被告人xx、xx、x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沛、书记员孙玉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被告人xx在太平湾十二号楼程港家中和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王×(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生)发生关系后,扬言要给同班学生xxx找个女的破身。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人xx、xx、xxx乘出租车窜至太平湾,当晚九时许,被告人xx让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冯珊到王×家找王,在王×不出来时,被告人xx又通过王×的同学刘丹、郑某将王×找出来,王×下楼后不同意与xx一同走时,被告人xxx打了王一耳光,而后被告人xx、xx将王×带到太平湾的后泡子边上,傅、尹二被告人要求王×到xx家,王×不去,傅、尹二被告人殴打王的面部,致使王脸部红肿,左眼充血。当夜十一时许,傅、尹二被告人将王×胁迫到太平湾十九号楼六单某五○一室被告人xx家中,被告人xx指使被告人xxx先和王×在卧室发生性关系,在王×不同意时,被告人xx以要告诉王的父母相要挟,迫使王与被告人xxx发生性关系。接着xx又指使被告人xx进卧室,在王×不顺从时,被告人xx打了王一耳光,在尹与王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xx进屋欲奸淫王,在王×不同意时,被告人xx让被告人xx帮着按王×的手,王×无奈,被迫又与被告人xx发生了性关系,直至次日凌晨二时许才放王×回家。对此,被告人xx供认,其辩护人意见:1.认定被告人xx为主犯,证据不足;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初犯,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共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2.系从犯;3.无前科劣迹;4.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解为:没有与王×发生性关系,没有打王×,只是推一下王×的脸。其辩护人意见:1.法医鉴定结论没有被告人xxx的精斑;2.被害人证实不可信;3.被告人xxx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xxx有罪和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经人介绍与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王×相识并发生一次性关系后,便对被告人xxx讲找个女的为其破身,孙同意。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九时许,被告人xx、xx晚饭后在太平湾街里遇见被告人xxx,三被告人合谋找被害人王×,尔后,被告人xx让水电六局一中女学生冯珊、刘丹找王×出来,因王不出来,刘丹又通过郑某将王×找了出来。当被告人xx让王×同他们一起走时,王不同意,被告人xxx便打王×一耳光,随后被告人xx将王×拽走。当被告人xx、xx让王×到xx家而王×不去时,傅、尹二被告人便将王×领到后泡子公路上,仍要求去被告人xx家,王坚持不去,被告人xx便先打王脸部两下,被告人xx接着也打王脸部两下,致使王×脸部红肿,左眼充血。至当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xx、xx将王×胁迫到xx家中后,被告人xxx先进到卧室,欲与王×发生性关系,王不同意,孙便出来找被告人xx,被告人xx以不与被告人xxx发生关系便告诉其父母相要挟,王无奈与被告人xxx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接着,被告人xx进到卧室,要求与王发生性关系,王不从,并踹尹一脚进行反抗,被告人xx遂打王一耳光,将王奸淫一次。随后,被告人xx又进入卧室,欲奸淫王,王仍不同意,被告人xx便让被告人xx帮着按王的一只手,将王又奸淫一次。至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害人王×才得以回家。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虽被告人xxx不供认,但有被告人xx、xx口供,并有被害人王×、证人郑某、吕某某、张某戊、汪某某、单某君等多人证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照片、现场照片及法定鉴定书附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无视国法,合谋为达到奸淫少女之目的,竟先行使用纠缠后以暴力胁迫之手段强行与少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被告人xx、xx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xxx认罪态度不好。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岁,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xx辩护人的第一、三、四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第一、三、四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不予采信,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xx系本案主犯一节,因被告人xx主谋并没有强奸之动机,而是在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当中,分别共同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并不是被告人xx指使的,因此没有主次之分,按共同犯罪处罚为宜。

故对三被告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量刑时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现对三被告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孟葳

代理审判员张晓鹏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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