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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北京普特电子产品贸易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8524号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特电子产品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X镇西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北京普特电子产品贸易公司(简称普特贸易公司)、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泰生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普特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康泰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起诉称:经多年研究,我于1995年发表了新的细菌鞭毛染色试剂及方法,该方法是国际细菌鞭毛染色法的重大突破,对研究细菌鞭毛具有重要意义。后,我将上述成果进行了系统化,并分别于2002年、2004年公开发表了《细菌鞭毛镀银染色法的创新》和《细菌鞭毛染色法及其应用》两篇文章。2008年,我发现康泰生物公司在其生产的新型细菌鞭毛染色液的说明书中使用了上述文章中的部分文字及附图,普特贸易公司销售了该产品。康泰生物公司还在其网站上传播了上述说明书。康泰生物公司和普特贸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商业领域中使用我享有著作权的文章,严重侵犯了我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著作财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给我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特贸易公司和康泰生物公司停止侵权,康泰生物公司在《中国微生物学和免疫学杂志》和《中华检验医学杂志》上赔礼道歉,康泰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及精神损失费6万元。

普特贸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康泰生物公司整盒购进,谷某某指控涉案产品说明书侵犯其著作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康泰生物公司答辩称:谷某某指控我公司涉案产品说明书中侵犯其著作权的内容,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具有独创性,谷某某无权主张著作权,且产品说明书所涉及的文字及附图已经在有关的专利文献中公开,故并不侵犯谷某某的著作权;涉案产品的用途有限,我公司的销量也不大,谷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谷某某在《中国微生物学和免疫学杂志》上发表了《细菌鞭毛镀银染色法的创新》一文。谷某某还于2004年9月在《中华检验医学杂志》上发表了《细菌鞭毛染色法及其应用》一文。

2008年5月6日,谷某某以单价100元从普特贸易公司购买了两盒康泰生物公司生产的新型细菌鞭毛染色液。该产品内附的使用说明书包括首部、试剂盒组成、涂片制备、染色方法和染色效果图等部分。其中,首部、涂片制备和染色方法部分的文字与谷某某《细菌鞭毛镀银染色法的创新》一文中相应部分相同,共约400字;染色效果图部分与谷某某《细菌鞭毛染色法及其应用》一文中的两张附图相同。上述附图是谷某某在试验过程中拍摄的。康泰生物公司在诉讼中认可产品说明书中的文字及效果图均摘自谷某某的上述两篇文章,在使用时对文章中的附图进行了截取。

普特贸易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由康泰生物公司提供。

康泰生物公司还在其网站//www.bio-x.com上登载了上述产品说明书。谷某某曾于2008年9月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康泰生物公司的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125元。

谷某某为本案支付交通费3440元、律师费x元。

另查:1999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沈阳铁路局吉林中心医院和谷某某“一种细菌鞭毛镀银法染色试剂及其染色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为谷某某。该专利的说明书与谷某某涉案《细菌鞭毛镀银染色法的创新》一文的内容不相同。

以上事实,有《中国微生物学和免疫学杂志》、《中华检验医学杂志》、新型细菌鞭毛染色液产品、(200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飞机票、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谷某某作为涉案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对于康泰生物公司提出涉案文章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具有独创性,谷某某无权主张著作权的辩称,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是对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的保护,而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法律允许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进行创作,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均可享有著作权。谷某某本案诉称康泰生物公司侵权的涉案文章中的文字表述及附图均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康泰生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康泰生物公司未经谷某某许可,摘取谷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细菌鞭毛镀银染色法的创新》一文约400字用于其产品说明书,截取谷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细菌鞭毛染色法及其应用》一文中的两张附图作为产品说明书中的染色效果图,并在其网站上登载该说明书,故侵犯了谷某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康泰生物公司提出产品说明书所涉及的文字及附图已经在有关专利文献中公开,不侵犯谷某某著作权的辩称,本院认为,康泰生物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使用的是谷某某涉案文章中的有关内容,并非涉案专利文献中的内容,且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亦为谷某某,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谷某某的涉案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其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且康泰生物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对谷某某涉案文章的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故未侵犯谷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展览权是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谷某某涉案文章中的附图属于摄影作品,但康泰生物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不属于对该作品的公开陈列或展览,故不侵犯谷某某的展览权。

谷某某还主张康泰生物公司侵犯其汇编权,本院认为,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要求选择或编排应具有独创性。本案中,康泰生物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体现为摘抄文章中的文字及截取文章中的附图,属于对涉案作品的直接复制,并未进行有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故对谷某某提出康泰生物公司侵犯其汇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某某要求康泰生物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普特贸易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鉴于谷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其因康泰生物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康泰生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谷某某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根据涉案文章的独创性程度、康泰生物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并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谷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均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对于谷某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所支持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律师费的合理程度相应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特电子产品贸易公司在销售新型细菌鞭毛染色液时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产品说明书;

二、被告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新型细菌鞭毛染色液时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产品说明书;

三、被告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使用原告谷某某享有权利的文字作品和图片作品的行为分别履行在《中国微生物学和免疫学杂志》和《中华检验医学杂志》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谷某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五百元;

五、被告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合理费用七千七百六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谷某某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温州市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付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柱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巫霁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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