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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原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方亮、房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亮、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告均系个体工商户,自2006年始,原某原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供应“圆昌”牌不锈钢材料。自2008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某不锈钢材料款x元,同日,被告给原某出具两份欠款x元、x元的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某原某某不锈钢材料,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至2008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某x元未付,有其为原某出具的两份欠款凭条予以佐证,故对原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款凭条x元应包含在x元欠条款项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某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x元的请求及要求原某返还保证价格不上涨定金x元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某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某(反诉被告)原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反诉费8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8月24日所打的两个欠条是受欺骗误打,实际上x元欠条应包括在x元的欠条之内。被上诉人业务员王某茂给我出具的x元现金的收条实际是不涨价保证金,即定金,该款项应从所欠货款中冲抵。二、原某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原某锈钢门市部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被上诉人原某某,而实际经营者是王某民,故王某民应是本案当事人。三、被上诉人原某某提供的不锈钢管材大面积生锈,质量不合格,原某某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某某辩称,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x元货款有其2008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王某茂给上诉人出具的x元现金收条是2008年8月24日之前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的货款收条,并非价格保证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是三原某锈钢商行的业主,王某民是郑州市金水区晨航不锈钢营业部的业主,其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8年11月4日,本案纠纷与王某民无关,一审判决未漏列当事人。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不锈钢产品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拖欠被上诉人原某某货款x元有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王某某上诉称x元欠条应包括在x元欠条之内以及原某某的业务员王某茂给其出具的x元现金的收条应从所欠货款中冲抵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原某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原某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从原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看,王某某出具欠条时原某某是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王某民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在出具欠条日期之后,王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民是实际经营者,且原某某是欠条的持有人,故原某某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原某某提供的不锈钢管材质量不合格,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某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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