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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为第三人宋某某颁发的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遂平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为第三人宋某某颁发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宋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2、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3、宋某某(杨某某)房权证;4、宋某某(杨某某)房改交费发票、补交房改差价款及换证、办证费用票据;5、宋某某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发票;6、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卡及续表;9、土地确权发证通知;10、土地估价结果表;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续期合同;12、土地登记公告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诉称,1993年我局退休职工宋某某、杨某某购买我局位于Hp阳镇X街的三间房改房,2004年8月被告就该房所占用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所载土地与1999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遂国用(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部分相重叠,请求撤销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遂国用(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遂平县邮政局兴建职工集资住宅楼方案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宋某某、杨某某通过房改取得本案讼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我机关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我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宋某某、杨某某述称,被告为我们颁发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遂Hp字第x号房权证;2、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2、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遂平县邮政局退休职工宋某某、杨某某购买原告位于Hp阳镇X街的三间房改房,1999年8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遂Hp字第x号房权证。2004年8月被告依法履行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的法定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属于原告遂平县邮政局持有的遂国用(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宋某某、杨某某购买原告房改房后,依法取得房权证,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法定程序为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包括本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但其应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要求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邮政局要求撤销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于驰

审判员史学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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