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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等诉被告余某某等人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美军,系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杨某乙之丈夫)。

原告:杨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丙之丈夫)。

被告:余某某,女。

被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潘德庆,系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余某某、杨某丁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杨某乙、杨某丙为原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昌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彭美军、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韦某某、杨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某、杨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潘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是母子关系,与被告杨某丁是兄弟关系。原告的父亲杨某球于2009年10月26日在龙胜温泉大门口新桥施工中,因拱桥断裂不幸身亡,事后,承建方共赔偿了22万元人民币。该钱一直由两被告所管,但两个多月来,原告两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坚持该钱应全部归被告余某某个人而未拿出来进行合理的分割。原告认为,该赔偿金是因原告及被告杨某丁的父亲死亡所得的赔偿,原告与被告一样,同是近亲属,因此,原告也应分得适当的份额。鉴于母亲年老多病,可以多分得一些,原告可适当少分,因此,请求法庭判决支持原告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10月26日3万元和2009年10月28日19万元的收款收条,欲证明被告已收到赔偿款22万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称:原来这钱给母亲保管,我们也没有意见,反正这钱是赔给一家的,但现在杨某甲起诉,要求进行分割,那就由法庭进行合理分割。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这22万元是死亡赔偿金,它还包括了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现已支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万元。余某19万元,被告并不是讲不给原告杨某甲,而是被告丈夫刚死,无心考虑这么多,而原告杨某甲在这时候多次来要求分割这赔偿金,被告因心情不好,没有答应他的要求。被告认为自己年老多病,多年未劳动了,全靠丈夫的抚养,因此,这余某的赔偿金中必须留出12万元作为被告的生活费,其余某由四个子女按谁尽的义务多就多分的原则进行分配。

被告杨某丁辩称:这钱全部母亲保管,与自己没有关系。现原告杨某甲提出分5万给他,本人不同意。因为母亲与自己共同生活,而母亲又长年有病,需要有人照顾,因此,自己应多分一部分。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杨××等六人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到妻子家落户后,十多年来对家族里的红白喜事没有来往。欲证明原告未履行作为一个家族成员的义务。

2、杨××等十人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不赡养父母和证实了杨某球的丧葬费等已支付3万元。

3、杨××和杨××的办丧事的礼簿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以外出入赘的女婿的身份回来参加丧事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份的为支付丧葬费等证据3万元不表示异议,对其余某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其余某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告杨某丁与被告余某某是母子关系(除杨某丁与被告余某某共同生活外,其余某女均自立门户)。原告的父亲杨某球于2009年10月26日在龙胜温泉大门口新桥施工中,因拱桥断裂不幸身亡,事后,承建方共赔偿了22万元人民币。花去丧葬费等3万元,余某19万元。两个多月后,原告杨某甲见母亲没有将该款拿出来分,就两次找被告余某某协商,但被告认为自己丈夫尸骨未寒,无心处理。于是就回绝了原告杨某丁。于是原告杨某丁即认为两被告有意独吞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都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原告杨某甲起诉请求分割该赔偿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那么,本案赔偿款22万元即应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不仅仅是死亡补偿费。现已为丧葬费等支付了3万元,余某19万元。本案被告余某某生于1952年,且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杨某球未死时,依靠其生活,现杨某球死了,那她就是本案的“被扶养人”。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余某某的扶养费应为:x元(2985元q%年×20年)。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3690元q%年×20年)。死亡赔偿金有遗产的性质,因此,应按遗产继承的分配原则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各分得杨某球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杨某丁应分得杨某球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余某某应分得杨某球扶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共x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余某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告余某某各负担10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12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杨某甲已预交525元,其他应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将自己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杨某甲。

被告余某某应将自己保管杨某球死亡赔偿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昌泽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一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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