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紫光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光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员工,住(略)-301。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谦,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光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公司诉称:紫光公司注册地在村委会辖区,根据邮政区域划分紫光公司的邮件由村委会的收发室收转,紫光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2007年9月30日,一封发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限期回复的挂号信函到达村委会后,村委会没有及时转交紫光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商标注册自受理文件至通过注册需1年半以上,期间任何问题均需通过信函联系并限期回复,逾期则视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注册,并将导致注册失效。在获知根据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信函后,紫光公司数次前往村委会查询,均被告知没有收到,紫光公司至今没有得到该信函,但通过邮局查询证实村委会已于2007年10月1日签收该信函。村委会的行为致使紫光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申请的注册商标失效,给紫光公司造成损失,侵犯了紫光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紫光公司起诉要求村委会赔偿因违约给紫光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包括商标申请费1000元、交通费915元、间接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主张其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村委会违约,侵害了紫光公司的财产权益,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但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对紫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紫光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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