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廊开民初某第X号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烟台市芝罘星晨装饰材料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星晨商店)。
被告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星晨装饰材料综合商店业主,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邱志闻,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星晨装饰材料综合商店、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戈、被告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晨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供货,被告代理销售立邦漆的协议,但截止2001年10月,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拖欠货款(略).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有进展,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略).78元,并赔偿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原告立邦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产品出样协议一份;2、对帐单一份;3、房屋抵押担保协议及相关房产证和房屋评估报告各一份。
被告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对帐单是其单方出具的,没有我方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举出相应证据。
被告初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2000年3月2日、3月3日、8月15日、2001年5月15日立邦公司烟台办事处收取被告货款(略)元的单据四份,以证实双方协议的款项已付清。
被告星晨商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初某原系烟台市芝罘星晨装饰材料综合商店业主,2000年9月28日被告初某将其个体商店的字号及经营场所一并转让给王桂凤,王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手续,字号仍为烟台市芝罘星晨装饰材料综合商店。
2000年1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初某建立业务关系,2000年3月在已有业务往来的基础上,又签订产品出样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初某)提供“立邦漆”产品,供乙方出样销售;产品所有权属甲方,乙方负有保管责任;出样产品的销售货款分批结算,至2000年12月25日协议终止;同时初某以其自有“烟台市X街X号”的房屋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其提供了出样产品,之后,双方业务往来持续至2000年11月4日,但对往来业务一直未对帐结算。
2002年1月15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其货款(略).78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初某于2001年1月7日又退回价值(略)元货物,故原告放弃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初某提出出样协议的货款已付清的主张,原告方提出其出样货款与销售货款是分别计算的,初某举出的付款单据系往来货款,并非出样货款,但未能提供出与初某所述出样货款相对应的出库单据,为此双方同意将原告方所有的出库单据10份与被告初某的全部业务往来货款17份收款证明进行核对,查明2000年9月19日电脑单据号为DTAN(略)出库单中前两笔货物初某已收到,而同一张单据上后两笔货物的笔迹与单据上的其它字迹不同,属事后填写,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其它出库货物价值(略)元初某已收取,并提交了原告方业务员姜朝松出具的关于“857”号单据上载明货物品种、数量的证明,请求调取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此的主张为填加的内容是经过初某确认的,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经查证确认DTAN(略)号出库单记载的货物为两笔,价值7737元。原告主张的后两笔货物(18升美得丽内墙乳胶漆200桶、5升永得丽水性封墙底漆54桶)价值(略)元的出库单号为DTAN(略),出库时间为2000年3月7日,但没有被告方收取货物的签章。另被告初某提供的付款单据中有原告业务员姜朝松、张三强、于立杰的个人收条与其提供的立邦公司烟台办事处出具的部分正式收据款项重复,应从其主张的付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初某实际付款11次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1、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星晨商店的个体工商档案材料;2、原告方提交的出库单10份;3、被告初某提交的付款单据11份;4、原告提交的DTAN(略)号出库单及相应发票;5、法院调取的DTAN(略)号出库单的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某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在交付货物后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初某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出样协议货款因在履行中未与销售货款相区分,应以双方对帐的欠款数额予以结算;原告主张的票号为DTAN(略)出库单据中的四笔货物其后两笔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亦没有确凿的证据相佐证,其要求给付该笔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初某拖欠的剩余货款应予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另被告星晨商店的字号已转让,其商店性质为个体,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初某承担,故原告对该商店的起诉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820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财产保全费926元,共计4156元由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承担3826元,由被告初某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志红
审判员胡晓青
审判员张宝民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单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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