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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铁合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通达利兴科技发展中心、北京长城科外经济开发集团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铁合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汤合子合金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新淮,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达利兴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科外经济开发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网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缘顺成装饰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锦州铁合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达利兴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通达利公司)、北京长城科外经济开发集团(以下简称长城科外公司)、北京京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京网公司)、北京长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工商公司)、北京缘顺成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缘顺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铁合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铁合金公司在2003年10月7日至12月7日,依约为通达利公司施工了土建工程。该工程的造价为x.26元。但通达利公司至今尚未向铁合金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另,通达利公司、京网公司、缘顺成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和2005年9月28日被宣武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三被告至今都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再,通达利公司的主办单位系长城科外公司和京网公司;京网公司的主办单位系长城科外公司、长城工商公司和缘顺成公司;缘顺成公司的主办单位系通达利公司和长城科外公司。所以,铁合金公司现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铁合金公司欠款x.59元,及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x.59元,本案诉讼费亦应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铁合金公司首先要向人民法院明确应该参加诉讼的适格被告人。即与本案有着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根据法律和现行相关法律适用的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后,首先,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入清算程序,而后,以其清算后的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案证据表明,通达利公司、京网公司、缘顺成公司均应立即进入清算程序,而后,以其清算后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铁合金公司在法庭向其示明上述法律和法律适用之后,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拒绝增加通达利公司、京网公司、缘顺成公司应立即进行企业清算的诉讼请求。故法庭认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铁合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本院对铁合金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铁合金公司的起诉。

铁合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通达利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长城科外公司、京网公司、长城工商公司、缘顺成公司主体适格;3、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4、是否增加诉讼请求是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达利公司、京网公司、缘顺成公司均应进入清算程序,遂建议上诉人增加进行企业清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经考虑后认为没有必要增加诉讼请求,故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仅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其建议增加诉讼请求,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铁合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通达利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9日、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协议书中关于通达利公司确认欠付铁合金公司工程款并承诺还款的内容可以看出,铁合金公司与通达利公司之间具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虽然通达利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并不导致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的丧失,故应认定通利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对于长城科外公司、京网公司、长城工商公司、缘顺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抑或清算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某该解决的问题,且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运用何种诉讼手段某护自身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应予以干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铁合金公司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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