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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丛某某、邢台联洋化工有限公司、临西县发展改革局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西陈林。

代表人赵某某,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邢台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陆航部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联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新郊。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被告临西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发展改革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西氮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某某、邢台联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公司),原审被告临西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临西发改局)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月2日,丛某某与联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丛某某筹措资金借给联洋公司x元,以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问题。借款期限5年,计息标准为15%。丛某某分别于2001年1月3日和2001年3月3日筹措了x元和x元借给联洋公司,该公司分别给丛某某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联洋公司对上述借款却分文不还。另外,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可以确定临西氮肥公司应当在接受资产x元人民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临西发改局应当在接受资产x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联洋公司偿还借款x元,临西氮肥公司、临西发改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临西氮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临西氮肥公司与丛某某之间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联洋公司对临西氮肥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故作为联洋公司债权人的丛某某更谈不上对临西氮肥公司有任何权利可言。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联洋公司对临西氮肥公司拥有债权,但根据双方2003年12月17日所签订协议,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已经归于消灭。临西氮肥公司从联洋公司购买的只是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等资产,双方之间签订的只是买卖这些资产所有权的合同,而不是收购或兼并联洋公司的协议。因此,联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临西氮肥公司无关。临西氮肥公司从联洋公司取得的人民币x元资产并非未支付对价,其对价就是联洋公司的636名员工对联洋公司拥有的x元债权变成了该636名员工在临西氮肥公司所拥有的x元的股权。因此,临西氮肥公司不应在所谓的x元资产范围内再对联洋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债转股这种处理方式,改变的只是临西氮肥公司给付x元转让款的对价形式而已,即由给付转让款变为给付股权,并非没有支付对价。再者,即便临西氮肥公司以钱款的形式支付该笔转让费,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此款也必须全部用于清偿联洋公司对其职工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在工资、保险等费用未还清之前,丛某某作为联洋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根本无权也不可能从此款中得到清偿。现临西氮肥公司不同意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临西发改局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不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丛某某对临西发改局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依法对外资企业所组织的清算行为以及在清算过程中出售企业资产的行为都属于审批机关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所从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绝不能把它等同于一般内资企业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临西县X组织对联洋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以及在清算过程中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出售处置的行为,都是原临西县经贸局依职权或受县政府指派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江都市法院及扬州市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意识到该问题,仍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显然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关于临西发改局取得联洋公司x元资产的问题,仅仅是凭借2002年9月26日,原临西县经贸局给临西县会计师事务所的函中,有“x元上交临西发改局”这么一句文字表述,再无其它任何诸如银行进帐单、原临西县经贸局出具的收据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这只是转达县政府对于x元转让款将来如何处置的一种计划或一种打算而已。对联洋公司的清算工作都是由原临西县X组织实施的,这必然要产生必要的费用。由于清算费用的支付顺序排在被清算财产的第一位,故丛某某无权向临西发改局主张该x元的清算费用,现临西发改局不同意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丛某某(甲方、贷款人)与联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如下:“为了联洋公司的运行和发展,乙方请求甲方为企业筹借资金人民币x元。计息标准:乙方按年利率15%付给甲方;计息时间:以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借用时间定为5年;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一份,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以上条款”。2001年1月3日,联洋公司向丛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丛某某现金x元”。2001年3月3日,联洋公司向丛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丛某某现金x元”。上述协议及收条上均加盖有联洋公司的公章,亦有经办人丛某明的签字。

2002年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致函:“经美国联洋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我方现提出终止合同(2000年8月1日签订)。同时,我方全权委托丛某明先生(总经理)处理合同终止事宜”。此后,临西县X组成了以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联洋公司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该公司资产清算组,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

2006年5月1日,邢台亨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亨昌会审字(2006)第X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载明:临西氮肥公司由吴元杰和全体股东以x元,从联洋公司买断企业所有权,成立新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x元,其中法人股x元、职工股x元(全部为负债转入实收资本)。

2002年9月26日,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给临西县会计师事务所的函件载明:“根据县政府的部署,在广泛征求原临西县氮肥厂岗上岗下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组成以吴元杰为首的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22日正式启动生产。并对所有资产作价x元卖给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x元用于债转股;x元偿还原欠职工养老金;x元偿还原下岗职工欠款;x元上交我局”。

2002年10月17日,联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丛某明系联洋公司股东。

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和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邢台办字(2005)X号通知载明:将发展计划局、经济贸易局、乡镇企业局、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合并,设置发展改革局。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经济运行调节。不再保留发展计划局、经济贸易局、乡镇企业局、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等机构。

一审审理中,丛某某提交了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源于原告江都市利达新型绝热节能厂起诉被告联洋公司、被告临西氮肥公司、被告临西发改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联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其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原临西县经贸局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且无证据证明接受资产方支付了对价,导致联洋公司丧失了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侵害了外部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接受联洋公司资产的临西氮肥公司和原经贸局应对联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判决:联洋公司给付原告江都市利达新型绝热节能厂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临西发改局对联洋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接受资产x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西氮肥公司对联洋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接受资产x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临西发改局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西氮肥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8月1日,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甲方)与临西氮肥公司(乙方)签订的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内容如下:“第二条、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一、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同意确定本合同第一条资产买卖范围成交价为x元;二、付款方式:乙方代为甲方偿还债务,其代为偿还的债务如下:1、欠县劳动局原氮肥厂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内退人员的生活费、已退休人员计算到70岁的费用共计x.23元;2、欠职工的工资、风险金、生活补偿费、职工遗属补助费共计x.29元;3、代为县经贸局偿还债务后,仍应付给县经贸局x.48元,….”,证明临西氮肥公司是从原县经贸局处购买的x元资产,与联洋公司无关。再者,买卖的资产范围和数量只是原氮肥厂的相关生产设备、办公楼房、生产区和生活区及电力使用权等,与原氮肥厂的债务无关联。丛某某表示签订合同时,临西氮肥公司根本没有成立,该合同是无效的。

证据二、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临西氮肥公司与临西发改局(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明证据一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丛某某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的内容不合法。

证据三、临西氮肥公司(甲方)与联洋公司代理人丛某明、张俊德(乙方)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原联洋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内容如下:“临西氮肥公司支付原联洋公司购买企业款补偿费共计x元,丛某明、张俊德每人各x元;2007年底前,由临西氮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代替原联洋公司偿还职工工资x元,职工福利费x元,养老保险金x元、电费x元,银行贷款x元、工商银行抵押款x元,浴池赎回款x元、煤场装卸费8000元,共计x元;临西氮肥公司接取使用的原联洋公司库存煤x元,由临西氮肥公司承付。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联样公司与政府,原联洋公司与临西氮肥公司再无任何纠葛,否则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证明临西氮肥公司与联洋公司无任何瓜葛。丛某某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临西发改局提交了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临西发改局对联洋公司的清算是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丛某某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临西发改局要证明的问题。

一审审理中,临西发改局表示从联洋公司成立之日起直到清算时止的全部财务会计凭证中看,均未有关该x元的任何记载。并提出对丛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x元借据及x元借据上所加盖的联洋公司的公章及人名章是否为同一章所加盖进行鉴定。再者,对该三份材料上加盖的联洋公司公章及人名章加盖的时间是在2001年3月之前还是之后进行鉴定。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基本样本,故无法进行鉴定。在告知临西发改局后,其撤回了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资产买卖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洋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联洋公司向丛某某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丛某某要求联洋公司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以确定在对联洋公司进行清算后,有关部门对联洋公司的所有资产作价x元卖给临西氮肥公司,其中x元用于债转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临西氮肥公司向联洋公司支付了对价,导致联洋公司丧失了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临西氮肥公司应当对联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西氮肥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某明、张俊德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联洋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目前不能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因丛某某不是此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该协议不能对抗丛某某提出的债权主张。

根据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和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邢台办字(2005)X号通知,可以认定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临西发改局承受。临西发改局认为原临西县X组织对联洋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及在清算过程中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出售处置的行为,属于依职权或政府指派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丛某某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要求依法予以驳回。丛某某起诉要求临西发改局在人民币x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是对其对联洋公司进行清算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故丛某某对于临西发改局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丛某某要求临西发改局承担民事责任所依据的是2002年9月26日,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给临西县会计师事务所的函件,上面有“x元上交我局”字样。根据临西氮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临西氮肥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函件是在临西氮肥公司成立之前作出的,其只是对作价x元卖予临西氮肥公司后,此款的具体构成及处理的原则性意向或意见,不能证明临西发改局已经收到此款。再者,从目前的举证情况,亦不能证明临西发改局收到了该x元,故丛某某要求临西发改局在人民币x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丛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的标准给付自二○○一年三月三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临西氮肥公司对联洋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接受资产三百七十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丛某某要求临西发改局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

临西氮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联洋公司与上诉人是既无合作,又无投资联系的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上诉人所取得的资产尽管曾为联洋公司占有和使用,但该占有和使用已因联洋公司违约,与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的合同解除,使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复得本来的权利,临西县经济贸易局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故上诉人购买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出售的资产无论是否支付对价均与联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事实上,上诉人接受临西县经济贸易局的资产已支付了对价,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接受联洋公司370万元资产而未给付对价的认定明显错误。对于370万元资产的对价,既然资产转让双方采取债转股的形式,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确实也有636名原联洋公司职工的债转股出资,一审法院既认可了370万元债转股存在的事实,又认为该370万元资产未给付对价,显然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关于遗留问题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债权主张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做出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另外,遗留问题协议中明确约定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联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纠葛,由此可知,联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3年12月17日之后都归于消灭,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丛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临西氮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丛某某与联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补充审理查明,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裁定受理临西氮肥公司破产清算,同日,指定邢台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丛某某为了向联洋公司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联洋公司与丛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从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联洋公司欠付丛某某款项的事实存在,故联洋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在联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将该公司的资产以1160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临西氮肥公司接收了联洋公司包括生产设备、办公楼房、生产区和生活区及电力使用权等的全部资产,而作为对价给付的1160万元中并无新资产的注入,而均是临西氮肥公司对企业整体出售前所遗留债务的承诺,这种买受企业的价格构成势必造成已经吊销的被出售企业偿债能力的下降,同时加大了债权人回收债权的风险,而这一切都是在本案债权人丛某某并不知情且无法干预的情况下发生的,根据债务应随资产走的原则,本案中,临西氮肥公司偿还联洋公司对外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亦无不当,临西氮肥公司关于其购买原临西县经济贸易局出售的资产无论是否支付对价均与联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关于临西氮肥公司接受联洋公司370万元资产而未给付对价的认定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临西氮肥公司称一审法院关于遗留问题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协议不能对抗丛某某债权主张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遗留问题协议中约定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原联洋公司与政府,原联洋公司与临西氮肥公司再无任何纠葛”的内容,但因丛某某并非签订遗留问题协议的任何一方,且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能使善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该协议并不对丛某某产生约束力,临西氮肥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五千五百二十元,由邢台联洋化工有限公司、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由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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