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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星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今日毕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三河星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毕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

原告三河星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星光公司)与被告北京今日毕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毕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梅宇、张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日毕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河星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开始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印刷耗材PS版配套药品,被告在提货后的60天之内付款。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往来账目明晰。双方一直采用被告方业务负责人王志刚在销售单上签字提货,在货款积累到一定数量后,原告开出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在合作开始后基本能正常付款,但自2007年5月始,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截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x元货款,在此期间的每笔货款均有被告业务负责人王志刚签字确认,且其中的727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x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8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3、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原告三河星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河星光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国银行进账单。

被告今日毕升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原告三河星光公司提供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河星光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国银行进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三河星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三河星光公司与被告今日毕升公司自2000年开始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三河星光公司为今日毕升公司供应印刷耗材PS版配套药品,今日毕升公司在提货后的60天之内付款。原、被告双方采用如下方式进行交易:今日毕升公司业务负责人王志刚在三河星光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提货,在货款积累到一定数量后,三河星光公司开出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今日毕升公司再支付货款。今日毕升公司在合作开始后基本能正常付款,但自2007年5月始,今日毕升公司开始拖延支付货款。在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今日毕升公司共向三河星光公司购买了五批价值7275元的货物,除2006年11月13日的销售单外,其余4张销售单上都有今日毕升公司王志刚的签字。三河星光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7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今日毕升公司至今未付款。在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今日毕升公司共向三河星光公司购买了六批价值x元的货物,6张销售单上均有今日毕升公司王志刚的签字。综上,截至2007年12月19日今日毕升公司共拖欠三河星光公司货款x元未付。

另,今日毕升公司在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8月9日期间共向三河星光公司购买了九批货物,共计价值x元。三河星光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1日与2006年8月11日开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今日毕升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向三河星光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相应金额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今日毕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原告三河星光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可以确认三河星光公司与今日毕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交易方式为:今日毕升公司业务负责人王志刚在三河星光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提货,在货款积累到一定数量后,三河星光公司开出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今日毕升公司再支付货款。三河星光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收取货款。现三河星光公司主张货款所依据的11张销售单中有10张均有今日毕升公司业务负责人王志刚的签名,本院对这10张销售单所对应的x元货款予以确认。在三河星光公司所提供的2006年11月13日的销售单上虽无王志刚签名,但因该销售单的金额与三河星光公司所提供的2007年5月1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此张销售单的金额也予以确认。三河星光公司所主张的要求今日毕升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三河星光公司与今日毕升公司关于在提货后60日内给付货款的约定,现三河星光公司要求今日毕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立案之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今日毕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河星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今日毕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今日毕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代理审判员梅宇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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