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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占地赔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经初字第64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平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61年7月生,平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平山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生,平山县英汇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77年生,平山县英汇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平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占地赔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6日、4月5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开矿占地合同一份。当时,北西焦村正处于某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特殊时期,村委只有张狗子一名干部,张狗子系被告张某的亲生父亲,该合同系被告父子二人恶意串通所签,合同欠缺约定内容,意思表达不明,条款相互矛盾,至今尚未履行,且违背村民意志,严重损害村民利益。该合同根本没有对某告所开矿体范某的地表进行协议补偿。另外,合同中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占矿场北边地上下三块,西边地一块,按实占面积计算,剩余由甲方支配”。因被告一直不能明确实占面积数,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支配剩余土地,这样必然导致了部分土地荒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全体村民利益。合同又载明“乙方占地每亩每年按500元赔偿甲方”。此条款显失公平。此外,被告至今只交纳了200元占地赔偿金,按合同仅仅相当于某分地的赔偿,根据合同原告把四分地以外的土地向外发包,遭被告父子横加干涉,导致原告不能支配其余土地,造成集体土地闲置。被告还违背合同第三款规定,将北西焦村主干渠一民主渠用推土机填平长92米,宽2米,高1.5米,并又摧毁集体所有的排洪过水桥一座,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0年4月8日开矿占地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和加害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720元。

原告提交了2000年4月8日的开矿占地合同,1999年12月29日平山县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2000年3月1日北西焦村建校承包合同,证人杨某甲川、杨某甲山,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癸,杨某某、范某阳书面证明3份及休庭后2001年4月28日提交的杨某甲、杨某甲文、杨某甲海、田某方的书面证明1份。被告张某辩称:一、关于某告主张的父子恶意串通不是事实,当时在签订合同之前,村委会、支委会都在会上决定了,不论谁承包都是每年每亩赔偿500元,村民都知道。另外,当时的村主任某狗子并没有被撤职,是代表村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关于某告所诉的被告没有对某地地表进行补偿也不是事实,当时被告承包时这块地村委出典是5元、10元的价格,而合同的500元已包括占地费了。三、原告所诉被告损害民主渠和排洪过水桥是不对某,上述损害是96年发大水时损害的,被告反而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维护了一部分渠道。四、原告所称占地使用面积不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另外每亩500元赔偿不失公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2000年4月8日、4月25日、6月19日平山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收据及发票3份。平山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证明1份,平山镇X村收张某占地赔偿费200元收据1份,占地现场照片8张,证人王某辛、田某戊、王某己、盖某某、文某、周某某、郭某庚等人书面证明9份。2000年3月19日北西焦村委会与杨某乙承包合同1份及证人田某丁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告提交的2000年4月8日的《开矿占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某告提交的平山镇X村收张某占地赔偿费200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确认以上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开矿占地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被告)需占甲方土地,甲方(原告)同意乙方占用,其条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占矿场北边地上下3块,西边地1块,按实占面积计算,剩余由甲方支配。二、甲方同意乙方矿渣往北、西埂塌方处垫。三、甲方允许乙方占用民主渠走道,但不得影响浇水。四、乙方占地按每亩每年500元赔偿甲方(按实占面积计算)。落款为:北西焦村委会(公章)张某时间为2000年4月8日。

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29日平山县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是证明自己主张的张狗子在立合同时已不是该村村委会主任某证据。被告对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实施方案没有加盖某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1日北西焦建校承包合同,落款为北西焦村委会(公章),并有村长、书记、支委、会计的个人签名,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占地合同,只有村委公章,以此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规范。被告对某亦持有异议,认为合同后面的村干部签名,那是村委自己的事,与己无关。

证人杨某甲川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2000年所立的“开矿占地合同”,我一点也不知道。证人杨某甲山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大雨把被告废渣冲到我责任某里,给我造成了损失。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癸、杨某某、范某阳5人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村委在2000年6月15日把被告开矿所占土地的剩余部分承包给我们13个人,我们承包了此项任某后,支部书记田某丁等人进行无理干涉。关于某某甲川的书面证明,被告称当时签合同时,村干部通知了杨,而杨某甲有事没有参加。杨某甲山的书面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被告又对某提出异议,认为所证不实。杨某乙5人的书面证明,被告称其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休庭后2001年4月28日杨某甲、杨某甲文、杨某甲海、田某方书面证明,因其休庭后提交,无法质证。

被告提交的平山县地矿局2000年4月8日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1300元;2000年4月25日办证登记费收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2000年6月19日技术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以及加盖某山县地矿局公章的2000年9月15日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是张某于(今年)2000年4月15日到我局申请开采凝灰岩矿,现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对某述证明的内容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办证需有村委证明,在此期间村委未给被告出过任某证明,对某告是如何所办证提出疑问。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是证明自己不但没有毁坏民主渠,反而无义务对某主渠部分进行了维护,及现在合同所称的矿场北边地上下3块村民至今仍耕种的事实,但原告对某提出异议,称从照片上看不出所照地方为何处。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辛等人的9份证明其主要内容是证明其开矿已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这9份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证不实。被告提交的2000年3月19日北西焦村委会与杨某乙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承包费每亩100元来证明原、被告所立合同每年每亩500元赔偿,不失公平。但原告称该合同旧干部未移交,根本没有履行。

证人田某丁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3月份,县委召开三干会议后,我们村X村委4个人研究我村开发项目,当时协商无论谁开发项目需占地每亩都按500元赔偿说,当时支部有我和支委杨某甲川,村X村主任某狗子和会计张跃平,定了条件后,3月18日开了党员会,又在村里喇叭进行了广播,3月19日在大队院里又开了村民会,大约有100多人参加,当时定了3份合同,其中有张某这份。另外是2份开发红土的合同,张某这份合同是在会计张跃平家签的,因当时杨某甲川有事,没有参加,由我、张狗子、张跃平和张某签的,另外2份,1份是在我家签的,1份是在大队签的。因张某以前就开发凝灰岩矿,所以就顺其自然,按500元一亩跟张某签了合同。被告对某人作证内容无异议,原告称证人为被告舅父,对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经庭审,对某原告所诉占地每年每亩赔偿500元,显失公平,原告末提供相关依据;对某所诉被告毁坏民主渠、排洪过水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否认,原告举不出确凿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庭对某、被告所争议的矿场西边地1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因该地块不规则,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确定测量点,其测量结果为:该块地北边东西宽为15.6米,南边东西宽为23.7米,中间东西宽为22.4米,南北长为36米,据此该块地面积约1.135亩。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某家所有,被告采矿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不应由原告的意志所决定,被告在原告属地采矿,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原、被告就占地补偿订立的《开矿占地合同》是双方就占地补偿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不是农村土地的发包,因此该合同的订立不适用民主议定原则。故原告以《开矿占地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以《开矿占地合同》只有原告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否认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对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所称《开矿占地合同》订立时原村委会主任某狗子已无职权,并提供了1999年12月29日平山县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但该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部署安排换届选举有关事宜,并未明确确定具体换届时间,且被告又提出异议,经庭审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的任某时间为2000年5月5日,另查明,订立合同前关于某地赔偿价格已经村委、支委研究,原告所称被告父子二人恶意串通又无其它证据提供,故此对某告所诉签订合同时原村委会主任某狗子已不能再行使村主任某权和父子二人恶意串通之说,不予采信。

原告所称的《开矿占地合同》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所诉的显失公平也并非是合同无效的必备条款。原告所诉被告赔偿因其过错和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720元,被告否认损害事实,原告又举不出确凿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于某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经实地勘测是1.135亩,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付给原告款567.5元。2000年被告只付了200元,仍欠367.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补交此款,其后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占地费。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开矿占地合同》无效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20元,理由不足,证据也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开矿占地合同》无效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20元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补交2000年的占地补偿款367.5元。

诉讼费370元,其他费用6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虎

审判员齐建龙

审判员赵福亮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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