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耿某某、孙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506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市房山区宏达石灰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耿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与被告耿某某、孙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人民陪审员苑焕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诉称:2003年1月24日,耿某某与北京世阔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阔德公司)签订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约定耿某某向世阔德公司购买厦装装载机1辆,车价x元,首付x元,其余申请银行贷款,耿某某之妻孙某某签署同意书承诺作共同债务人,直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03年2月12日,耿某某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3年2月13日,耿某某与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3日。同日,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依约发放了个人购车贷款x元。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08年4月8日,原告向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赔付了被告的全部欠款x.31元,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某某偿还欠款x.31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以下简称万寿路支行)、原告及世阔德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合作,购车人购买世阔德公司经销的车辆时,应作为投保人并以万寿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丰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此为必要条件向万寿路支行申请贷款,世阔德公司同时为购车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3年1月24日,耿某某与世阔德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耿某某从世阔德公司购买厦装装载机1辆,车价x元,首付x元,其余款项由耿某某申请银行贷款;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之前,必须在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财险。当日,耿某某之妻孙某某签署同意书,承诺同耿某某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后耿某某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审核后于2003年2月12日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北京市商业银行万寿路支行,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2日,保险金额为x元;孙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表示承诺同耿某某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03年2月13日,万寿路支行与耿某某、世阔德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万寿路支行向耿某某提供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4.117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7672.87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要加收罚息和复利,耿某某须向万寿路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关保险,第一受益人须为万寿路支行,保证保险单正本交给万寿路支行,世阔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签订合同当日,万寿路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x元。自2004年6月20日起,耿某某就再未归还过万寿路支行任何本金及利息,欠万寿路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1403.98元未归还。2005年1月6日,万寿路支行向丰台支公司提出索赔,并将索赔资料交付丰台支公司。2007年,万寿路支行以耿某某、世阔德公司及本案的原告人保丰台支公司为被告在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33元、利息1403.98元、罚息x.32元,世阔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台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07年11月1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万寿路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利息1403.98元,耿某某偿还万寿路支行相应罚息,世阔德公司对耿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保丰台支公司在向万寿路支行承担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的范围内向耿某某及世阔德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人保丰台支公司、世阔德公司及耿某某共同负担。2008年2月,万寿路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08年4月8日,原告向北京银行万寿路支行赔付了被告的全部欠款x.31元(含借款本金x.33元、利息1403.98元及在海淀法院进行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2084元)。万寿路支行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同意书两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万寿路支行索赔申请书、万寿路支行索赔明细、赔款收据、万寿路支行保证保险利益转让书等证据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耿某某未依约按时还款,应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人保丰台支公司在对被保险人万寿路支行赔付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耿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承诺对耿某某的债务共同承担,亦应对耿某某所负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七万八千五百零七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耿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耿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苑焕春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长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