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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孙XX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5174号

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太平里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孙XX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某颖、孙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佛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开发“金刚亥母洞”观光旅游项目签下高利贷,提出向原告借款,允许原告选择借款或出资入股新公司的形式合作,原告选择了后者,前提条件是新成立的公司全面负责总面积1470亩用地的策划、招商、开发、经营和管理。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原告投入30万元,由被告投入70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负责办理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汇给了被告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将其用于某还高利贷,无钱来注册公司;后被告又违反承诺,将1470亩用地转到自己名下后,将约五分之四的土地拿去与他方合作,只留下约五分之一的用地用来发展金刚亥洞寺的项目,影响新公司未来的盈利和发展,导致原告投入的资金不能取得成效;后原告得知,根据司法部的文件规定,律师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否则收回执业证,原告身为律师不能违反规定。于某,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已投入的20万元作为借款,被告本已表示同意,后又拒绝出具欠条,并在网上发布消息称原告投资支持了该项目。2007年6月4日,原告在武威市工商局查询到,被告只是预先核准了一个名为“武威市金刚亥洞旅游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公司名称,未报送申请材料,原告即要求工商局删除了原告拟占的股份。200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某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原、被告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只能视为成立公司的预约合同,对公司的章程、机构、决议程序等等事项均无规定,基于某告的态度及信用状况,我们的合作已无法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2001年开始作金刚亥母洞的项目,这些年一直为修建、保护佛教文化古迹投资施工,因资金紧张发生高利贷,原告得知后,给我提供20万元用以归还高利贷,当时原告也是准备用这笔20万元的款项投资金刚亥母洞项目;我虽然未注册成立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金刚亥母洞寺观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但注册了“金刚亥母洞文化发展促进会”,是非营利性质,原告的20万元投资都已投入“金刚亥母洞文化发展促进会”;1470亩用地原在我名下,后来我转到了“金刚亥母洞文化发展促进会筹建处”名下,我也没有用这块地谋利;我并未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我一直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因被告欠高利贷出借20万元,经协商,双方确定以原告投资的形式入股准备成立的“金刚亥母洞寺观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系北京慧海丹霞影视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慧海公司在甘肃省武威市新华缠山投资拥有了总面积为1470亩的“休闲观光瞻仰”用地准备用于某发金刚亥母洞寺观光旅游项目,现该地块正办理更名到孙XX名下的有关手续;孙XX计划另外重新组建甘肃省武威市金刚亥母洞寺观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面负责该地块的策划、招商、开发、经营和管理,因孙XX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支,由原告以投资20万元的形式支持原告,孙XX收到戚某某的出资款后负责办理新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先投入20万元,其余1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择时机投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2月9日从原告处收到20万元,但被告并未办理“金刚亥母洞寺观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至今未予组建此公司。200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关于某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成立“武威市金刚亥母洞旅游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行为及其它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本上摧毁了双方当初的合作基础和合作意义,故通知被告决定解除“合作协议”。2007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其出资款20万元。后因孙X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某山区碧桂园小区,该案被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一份、存款回单一份、收据一份、特快专递凭证及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投资具有特定用途,系用于某持被告注册成立并发展“金刚亥母洞寺观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未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注册成立“金刚亥母洞寺观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将资金用于某建该公司,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出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孙XX于某〇〇七年二月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某出资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孙XX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代理审判员于某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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