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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宏强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北京环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农工商总公司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宏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环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与被告北京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北京宏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孙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渤海公司诉称:2002年9月,陈宗民、刘文、濮宗艽分别与鹏运公司、北京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签订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宗民、刘文、濮宗艽分别将其在北京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中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鹏运公司、宏强公司,协议约定,鹏运公司、宏强公司因受让股权应向陈宗民、刘文支付补偿金350万元,其中250万元已在当年付讫,另100万元协议双方约定“在本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的用户全部搬迁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每迟延一日,向对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2005年6月30日,陈宗民、刘文与郁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应收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的股权转让补偿金金额100万元转让给了郁涛。该协议于当日送达两被告,两被告承诺“将在六铺炕X号住宅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的用户全部搬迁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郁涛支付100万元”。2005年7月13日,郁涛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应收鹏运公司、宏强公司100万元中的4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环渤海公司,该协议于当日送达鹏运公司、宏强公司,两被告承诺“以原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即在六铺炕X号住宅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的用户全部搬迁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环渤海公司支付40万元。2006年6月下旬,原告察看六铺炕X号住宅楼项目,发现该项目的新水泵房已经完工,旧水泵房具备了搬迁条件。事后,原告向六铺炕X号住宅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二局了解到,该项目的新水泵房确实于2006年6月底竣工,且原告查询到六铺炕X号住宅楼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从而推定六铺炕X号住宅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的用户全部搬迁完毕之日为2006年6月底。因此,原告认为,自2006年7月1日开始,两被告应向原告环渤海公司支付40万元。2006年9月16日,郁涛与原告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应收两被告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6年三季度,原告方多次致电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魁山,要求鹏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2008年4月25日,原告将2006年9月16日郁涛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传真给了鹏运公司;2008年5月31日,原告将2006年9月16日郁涛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电话通知了被告宏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某。2008年6月1日,原告将上述债权的催款函及补充协议、协议、合同按照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通过EMS分别邮寄给两被告,但由于两被告拒收而退回。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协议、合同,两被告应向原告付股权转让补偿金6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受让的股权转让金65万元,连带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3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鹏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宏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6日,陈宗民与鹏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陈宗民将其在安瑞公司中所持有的全部3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鹏运公司;当日,刘文与鹏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文将其在安瑞公司中所持有的全部3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鹏运公司;当日,濮宗艽与宏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濮宗艽将其在安瑞公司中持有的330万元股权转让给宏强公司。2002年9月24日,陈宗民、刘文、濮宗艽(三人为甲方)与鹏运公司、宏强公司(两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鹏运公司、宏强公司因受让股权应向陈宗民、刘文、濮宗艽支付股权转让金550万元;后2002年9月,陈宗民、刘文又与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鹏运公司、宏强公司应向陈宗民、刘文支付安瑞公司的补偿金350万元,其中,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双方到指定的银行开设共管帐户,两被告应在该共管帐开设之日存入250万元,并由双方按照相应的手续办理该笔补偿金的付款手续;另100万元协议双方约定“在本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的用户全部搬迁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每迟延一日,向对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2005年6月30日,陈宗民、刘文与郁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应收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的股权转让补偿金金额100万元转让给了郁涛。该协议于当日送达两被告,两被告承诺“将在六铺炕X号住宅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的用户全部搬迁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郁涛支付100万元”。2005年7月13日,郁涛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应收鹏运公司、宏强公司100万元中的4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环渤海公司,该协议于当日送达鹏运公司、宏强投资公司,两被告承诺“以原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即在六铺炕X号住宅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的用户全部搬迁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环渤海公司支付40万元。2006年9月16日,郁涛与原告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应收两被告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6年6月下旬,原告察看六铺炕X号住宅楼项目,发现该项目的新水泵房已经完工,旧水泵房具备了搬迁条件。安瑞公司建设的六铺炕X号住宅楼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施工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从2006年三季度起,原告方多次催促鹏运公司,要求鹏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2008年4月25日,原告将2006年9月16日郁涛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传真给了鹏运公司;2008年5月31日,原告将2006年9月16日郁涛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电话通知了被告宏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某。2008年6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鹏运公司、宏强投资公司发出《请求付款函》,要求给付65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但均以该单位地址不在本地为由被退回。

另查明,2004年,北京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宏强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付款请求函一份、施工许可信息一份、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三页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宗民、刘文与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陈宗民、刘文与郁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郁涛与原告环渤海公司签订的系列债权转让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鹏运公司、宏强公司没有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金,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给付65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宗民、刘文与鹏运公司、宏强公司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虽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但陈宗民、刘文与郁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郁涛与原告环渤海公司签订的系列债权转让协议仅能显示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对相应债权的转让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涉及有关逾期违约的违约金部分权利内容的转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六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环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环渤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宏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宏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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