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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与周口市住房与城乡建某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穆某甲,男,回族,49岁,大专文化。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穆某乙,男,回族,7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某甲、周口市X乡建某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甲,上诉人周口市X乡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兰君,被上诉人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本市X街X号附X号,房屋产权原属穆某乙之母马太平所有。因穆某乙父亲早年去世,他和母亲一直在该处居住到结婚。穆某乙婚后生育一男四女,男孩叫穆某甲。1973年穆某乙前妻病逝。1976年穆某乙再婚,婚后住在本市X乡X村女方家。1983年12月24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川汇区人民政府)登记房屋产权时,将该房屋产权错登在了穆某乙的伯母马和平的名下。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及马和平的子女均无异议。1992年马太平老人病逝。穆某乙、穆某甲父子都先后对诉争房屋进行过翻修和翻建。2000年6月1日,穆某甲向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其向登记机关提供的主要依据有:1983年12月24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向马和平颁发的河南省周口市房产所有权证、1983年12月24日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马和平颁发并经原周口市公证处公证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书及加盖有穆某乙私章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该放弃继承权利书的内容为:“兹有坐落在本市X街X号房屋8间,系我母亲马太平的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现经我慎重考虑,我自愿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归我儿子穆某甲所有,今后决不反悔,特立此‘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证。立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穆某乙。”并加盖有穆某乙字样的个人印章。下附有周口市棉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穆某乙系我单位职工,以上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确系其本人出具。特此证明。”以上手续均系穆某甲填写并代穆某乙签名。经查明穆某乙未在周口市棉纺厂工作过。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上述依据把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到穆某甲名下,并于2000年7月6日向穆某甲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9日,原告知道争议房屋被拆迁和穆某甲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于2009年2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是穆某甲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为由,要求撤销该证。诉争房屋于2008年已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依法拆迁。另查,2010年3月在周口市人民政府进行的机构改革中,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原周口市建某委员会合并成立周口市X乡建某局。

一审认为,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在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时,应对第三人提供变更登记手续的真实性严格审查,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穆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提交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对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穆某乙本人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不出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是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人穆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穆某甲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7月6日为穆某甲颁发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得行为违法。

上诉人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官违规办案,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书没有写清质证时争议的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且发回重审后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时还是上次的审委会委员。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在2008年5月13日就知道争议房屋之事,到2009年1月16日起诉,已超法定时效。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放弃继承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原告翻建某屋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口市X乡建某局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放弃房产权利的证据,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和周口市棉纺厂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放弃房产继承权的事实。被告在颁证期间已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供不真实的材料,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二、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颁证,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穆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穆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提交的穆某乙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对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穆某乙本人不予认可,且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是穆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为第三人穆某甲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诉争房屋已被依法拆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适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分别由上诉人穆某甲、周口市X乡建某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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