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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7667号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B389。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陶某与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将一台价值4800元的笔记本电脑委托被告运到湖北宜昌市李起处,发货时被告承诺三天内到货,但李起至今未收到电脑。2008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告知货可能丢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笔记本电脑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韵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委托我公司托运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现已丢失,但原告方填写了保价单据,我公司只同意按保价金额赔偿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李志伟寄送一台笔记本电脑给李起,李志伟便选择委托被告运送笔记本电脑,为此,双方签署了由韵达公司出具的韵达快运托运单(运单号为x),快运单载明发件人名址为“北京市X村X街X号李志伟”,收件人名址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X路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部李起”,发件人签名处为“李志伟”,以上均为李志伟授权其同事邱某某代为填写;揽件人签名为“张士明”;运费为50元,保价额为500元,其中保价额500元为李志伟决定。托运单背面记载的契约条款规定,重要物品务必保价,发件人保价的,在支付正常运费的基础上,应按保价金额的3%支付保价费,保价金额最高为x元,保价费应在办理物品交寄手续时当场交付,未支付保价费的视为未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运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保价的物品,按实际损失,在不超过保价金额的范围内赔偿。在运输过程中,该笔记本电脑丢失。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委托李志伟选择被告运送笔记本电脑,并解释运费50元实际包括了运费35元及保价费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快运单一份、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陶某的受委托人李志伟将货物交与韵达公司承运,韵达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开具了快运单,原告方支付了运费,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韵达快运单据所记载的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韵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韵达公司在运输中将货物丢失,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保价的物品,按实际损失,在不超过保价金额的范围内赔偿,而原告的委托人李志伟选择保价金额为500元,故被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人民币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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