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之奖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
投资人王某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业务员,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华之奖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诉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中心诉称:2008年7月24日,我单位业务员王某某带被告去昊天温泉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看房子。当时,业主报价是1300元每月包含物业费和取暖费,被告在租赁服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其他方式知道被告已经承租了这套房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3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欲承租住房。2008年7月24日,原告带被告看了位于房山区X乡昊天温泉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该住房每月租金为1300元。看房后,被告在租赁客户服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佣金支付处载明委托人如与受托人所曾介绍的房屋出租人在看房后三个月内以任何方式、任何价格私下成交,委托人应根据看房时登记的租金向受托人支付佣金,即1个月的租金。后被告私下承租了该套住房,其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客户服务确认书1份;良乡派出所“110”出警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客户服务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后,理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之奖商贸中心居间服务费一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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