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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3023号

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口。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勇,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十三区一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翟新忠、李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七项目部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物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某、卡某、模某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丢失赔偿等费用共计x.68元,其中租金x.63元、赔偿损失x.5元、维修费8689.5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损失等计x.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发货单;3、退货单。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七项目部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物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某、卡某、模某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物资使用地、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07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金、丢失赔偿等费用共计x.68元,其中租金x.63元、赔偿损失x.5元、维修费8689.55元。被告支付租金x元,尚欠x.68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但其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各项费用六十一万四千五百零二元六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通州新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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