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院1-13。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永兴装订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切纸机、折页机各一台,切纸机价格x元,折页机价格x元,两台机器款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机器调试证明、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B切纸机1台,价值x元及x混合折页机1台,价值x元,合计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该机器于同年3月16日及3月17日经调试运转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机器调试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五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二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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