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13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黑龙江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15日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3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共向丛某乙、丛某甲、高某某、陈某等人,贩卖、运输“摇头丸”5160粒、烃粉50克,获赃款三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没得那麽多赃款;没卖给高某某“摇头丸”等。其余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刘某卖给高某某“摇头丸”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1993年起从事个体经商,后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往大庆市贩卖、运输毒品“摇头丸”。2000年3月至2000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向其姐夫丛某乙运输、贩卖“摇头丸”1000余粒。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向丛某甲运输、贩卖“摇头丸”2000余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丛某乙证实:2000年3月,刘某从广东给我带回300粒“摇头丸”;2000年4月,我又打电话要“摇头丸”,刘某又给我带回300粒;大约在2000年7月,我给刘某打电话要500粒“摇头丸”,隔几天刘某给我带回来了。
2、证人丛某甲证实:2000年6月左右,刘某卖给我300片“摇头丸”;2000年10月,刘某卖给我500片“摇头丸”;2001年6月的一天,我给刘某三万元钱,刘某给我送来900片“摇头丸”。
3、被告人刘某亦曾有过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向高某某、陈某贩卖“摇头丸”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可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高某海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