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高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与被告麻某某、被告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麻某某因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200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顺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麻某某发放了贷款。但麻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顺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麻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49元,并支付截止至2008年2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5475.65元,及自2008年2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被告顺达公司原名称某北京顺达创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麻某某因装修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顺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麻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顺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08年2月4日,麻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49元,利息、罚息5475.65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工商局名称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麻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公司就麻某某的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顺达公司对麻某某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麻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四角九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八年二月四日止的利息、罚息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六角五分,及自二00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麻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麻某某、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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