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前门支行)与被告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门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楠,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门支行诉称,2001年1月19日,前门支行与俞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俞某某因购房向前门支行借款20万元,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前门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自2004年10月俞某某连续未向前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前门支行在向俞某某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7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俞某某辩称,前门支行所诉欠款事实存在,但因无偿还能力,要求继续延长还款期限,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19日,前门支行与俞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商铺借款合同》,约定:俞某某因购房向前门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3.825‰,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可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前门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因俞某某未按期限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75元及相应利息(至2008年6月18日欠利息、罚息合计x.46元),前门支行并向俞某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另查,前门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于2005年2月28日更名为现用名称。
以上事实有前门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明细、提前还款通知、名称变更证明及法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前门支行已如约向俞某某发放了借款,俞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前门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俞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俞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五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此借款本金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至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所欠利息、罚息合计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四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俞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京瑞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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