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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新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乡县X镇X路花园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甲,男,成年。

被告冯某乙(又名冯X,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14日和6月2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祥、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意欲做粮食收购生意,并决定购买原告方的电子称,于是在2009年11月19日,原告方委派孙某某为代理人与被告冯某甲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双方买卖电子称相关事宜作了规定,被告按合同规定交纳定金3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被告所需电子称交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冯某乙又付给原告方货款x元,下欠的款项x元由被告李某某打了欠款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以欠他的款未要回,让等等为由拖至现在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可以成立。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冯某乙和被告冯某甲就电子称买卖事项与原告新乡新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售x型电子称一台,价格总额为x元,签订合同后先付定金3000元,余款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于买方工地,卖方负担运费,买方负担卸车及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乙给付原告定金3000元,原告依约将电子称送到被告冯某乙指定地点,之后被告冯某乙让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被告冯某乙让被告李某某打一次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乙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到合同的履行(交付定金、支付货款)均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应当认为被告冯某乙与被告冯某甲对合同的标的具有共同的利益,系合同的共同买受方,应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给付现金、代打欠条的行为系在被告冯某乙的指示下所为,仅应视为一种代理履行合同的行为,其后果由被告冯某乙和冯某甲承担。原告依约将电子称交付,二被告理应给付所余货款,2010年元月7日,被告冯某乙指示李某某所打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所余货款x元,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所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和冯某甲连带给付所余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新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冯某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新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它费用(财产保全费100元、邮寄费50元)15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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