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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荣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廊开民初字第264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荣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廊坊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玖,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荣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高某,被告大学城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玖、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公司诉称,199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为华北大学城教学楼X#两栋、2#两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道路、室外管线,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26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1999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00年8月1日。合同中另对价款的变更做了约定,即按实际发生进行调增、调减。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2000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3,2001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3,2002年9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从2000年9月15日开始至2002年9月15日止,被告所欠的2/3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的贰倍支付。同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如不按合同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建义务,经结算工程价款为(略)元,此款至今未付。

200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华北大学城学生食堂(二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方式、质量等级与前合同相同;开工日期为2000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00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程进度拨付,2000年9月1日前被告拨付至结算总价款的50%,2001年9月15日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75%,其余25%工程总价款在2002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至2002年9月15日止,被告所欠原告50%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被告违约承担贷款利息率的贰倍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承建义务,经结算工程价款为(略)元,被告仅支付200万元。此外,教学楼、食堂配套设施(外线)(略)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174条、167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利息(略)元;赔偿金(略)元。

原告荣盛公司为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2、原、被告盖章的工程竣工核验申请书四份;3、被告方代华、廖明媚收具原告工程结算书的收条及工程结算书6份及工程变更材料,工程排水外线的结算书及变更材料。

被告大学城辩称,1、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合同表示认可,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双方现没有把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工程等级评定工作及验收手续、工程总决算等尚未开始实施,因此我方认为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不能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2、原告诉称(略)元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此数额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大学城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华北大学城教学楼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承建被告1#、2#教学楼各两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道路、室外管线;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26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9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00年8月1日;工程款支付约定为2000年9月15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3、2001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3、2002年9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并约定从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被告所欠2/3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违约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承担双倍利息;同时约定有关工程施工及变更调整的其它条款。1999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约定被告必须完全遵守,如有一次不能按合同履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如期履行建筑义务,于2000年7月28日完工,并提交核验申请书,同年9月被告在未组织质检部门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同月原告将工程决算书送交被告,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该教学楼(四栋)工程总价款(略)元。

200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承建被告华北大学城学生食堂两栋;承包范围及方式、质量等级与前合同相同;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开工日期2000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00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根据原告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2000年9月1日前被告拨付至结算总价的50%、2001年9月15日前拨付至结算总价的75%、其余25%在2002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从2000年9月1日至2002年9月15日止,被告所欠原告50%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违约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承担双倍利息;并约定了工程施工及调整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施工,2000年8月20日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认可,同年9月被告投入使用。2000年10月原告将决算书交由被告审核,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该学生食堂(两栋)工程价款为(略)元。

此外,原告在施工建筑教学楼、食堂工程的过程中,为被告建设工程配套设施价值(略)元。

综上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工程价款为(略)元,被告仅于2000年9月支付200万元,2002年2月支付8万元,余款(略)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1、1999年11月10日荣盛公司与大学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2、2000年3月22日荣盛公司与大学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3、原、被告盖章的工程核验申请单6份;4、被告方收到工程决算书的收条;5、原、被告签字的工程变更申请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大学城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严格履行。荣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大学城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及时将核验申请单提交被告,被告也盖章认可,但其未组织有关质检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已经一年之久,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方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金额双倍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原、被告关于教学楼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日期与主合同不符,故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167条、174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荣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延期付款利息(略).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02年2月1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0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02年2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荣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河北荣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胡晓青

审判员司志红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单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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